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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再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麗 再 審 被告 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妹       陳裕文       張普德(原名張振華)       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 3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 關,原告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