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美麗
再 審
被告 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妹
陳裕文
張普德(原名張振華)
朱嘉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
33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嗣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
關,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