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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再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麗 再審被告  三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妹       張普德       陳裕文       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 月21 日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97年5 月21日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 33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 原審判決業於97年7 月2 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原審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遲於108 年12月10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章),顯已逾 法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 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雖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桃再小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系爭 裁定係再審原告前對於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未 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該案再審之訴,而再 審原告於本件請求再審之標的既為「系爭原審判決」,則法 定不變期間自應以系爭原審判決確定時開始計算,誠屬當然 ,核與系爭裁定何時確定無關,是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