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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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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鄭煇錦 被   告 陸卡崴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 部分變更為22,260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之職,負責載運被告舉辦活動所需 之物資往返活動現場及協助場地之布置與復原,並於活動期 間支援活動之進行,工作時間約定為9 時至17時,每日8 小 時,月薪為30,000元。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為工作需要,時 有超時加班之情形,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如數給付 加班費,尚有差額22,260元未付(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42 至 144 頁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原 告之工作時間為9 時至18時,並有休息時間1 小時,被告已 依原告於每日18時以後之工作時數核發加班費,並無短付情 事,反係原告無加班必要仍無故滯留公司,甚而以此浮報加 班時數,被告尚有溢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活動承辦等業務之公司,原告自107 年12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工務乙職,月薪為30,000元,約 定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其上、下班之打卡時 間如出勤紀錄表所示,最後一次出勤日為108 年2 月15日等 情,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下班時間應為何時 ?㈡原告任職期間,於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延長工時時 數分別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下班時間應為何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原告主張為不實,並據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倘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觀諸原告之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107 年 12月4 日、5 日、11日、12日下班之打卡時間分別為17時9 分 、17時21分、17時7 分及17時13分;108 年1 月28日、108 年 2 月11日、12日、13日及15日則分別為17時11分、17時4 分、 17時4 分、17時4 分及17時4 分,堪見其於甫過17時即下班之 日數實非微少,而原告未曾於上開日期向被告請假或曾因曠職 遭懲處乙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則原告據此主張其下班時間應 為17時而非18時,確有其憑;另將上開107 年12月、108 年1 月之出勤紀錄表與被告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互核以觀(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下班時間為19時 20分,其加班時數經被告計算為2 小時,107 年12月10日18時 31分下班,加班時數亦計為2 小時,107 年12月13日21時14分 下班,加班時數則列載4 小時,至108 年1 月2 日下班時間為 19時19分,加班時數計為2 小時,108 年1 月3 日下班時間為 18時16分,加班時數則乃1 小時;再輔以被告自承其計算加班 時數之方式,係以超過30分鐘、未滿1 小時者計為1 小時,未 滿30分鐘者則不計入乙節(見本院卷第129 頁),在在可見被 告據以核發原告加班費之時數,均係以下班時間17時起計,而 無自18時起算之情形,益徵原告稱兩造係約定以17時為下班時 間等語,洵有所據。 ⒊被告固辯以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加班時數僅為粗估數字,並 非最終確定版本,仍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審核後始會據以發放 加班費等語,然自原告之存摺明細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 顯見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及108 年2 月15日所匯款之12,900 元及56,818元,與前開薪資明細表列出之加班費、薪資加總數 額,無一不符,堪認該薪資明細表當非僅為暫計性質,而乃被 告核發相關費用之最後依據;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自陳其為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核發加班費之流程為先由原告檢附出 勤紀錄表向會計申請,會計再陳報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定等情 ,咸為被告所明稱(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67 頁),則被告 對加班時數之起算時點,當為明悉,且就原告曾多次於18時前 即離開公司之情形,亦無未見之可能,堪認被告以不曾特別確 認原告之出勤紀錄、單純依原告之申請核發加班費等語為辯, 殊非可信。 ⒋被告雖另以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之員工葉舒喆簽立之工作守則 為據(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 為9 時至18時,12時至13時為午休用餐時間等語,惟原告並未 簽立相同工作守則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 頁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同以此工作守則所載為內容,尚 有疑問;再酌之被告就工作時間、加班費申請方式等事項均未 依循該工作守則所載內容為之此節,亦經證人葉舒喆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執此主張兩造約定之下班 時間為18時,亦欠其理。 ⒌被告又以原告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為據,主張其下班時間為18 時,方符合約定之8 小時工時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用以 證明原告得於中午時間自由外出用餐之聚餐照片(見本院卷第 154 頁),其窗外光線已略為昏暗,則其實際拍攝時間為日間 抑或晚間,尚非可辨;況縱令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確為工作日之 中午時段,可否逕以單日情形推認原告任職期間之各日均為如 此,亦非無疑;而原告於活動舉辦日,須於活動全程維持待命 狀態以機動協助活動所需人手及應對突發狀況等情,復經證人 葉舒喆供證明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工作 時間為9 時至17時,其中並無原告可自由支配、不受被告指揮 監督之休息時間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⒍又關於原告加班費之具體計算方式,被告自始至終均僅泛稱「 依勞動基準法給付」等語,然經本院諭知請其說明已核發原告 加班費之數額究如何計算而得,被告迄至本件言時辯論終結前 仍未依旨提出俾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謂其加班費一般皆會超額 給付員工,單純僅為多給等語,皆乏實證可佐,要非足取,原 告之下班時間為17時此情,應可認定。 ㈡原告任職期間,於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 為何? ⒈原告依出勤紀錄表請求加班費之部分: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為1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 3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此於施行前發生 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蓋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 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於新法中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亦即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 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而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 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 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以推翻上述推定,俾合 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以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 平等。 ⑵被告雖提出其於原告任職期間舉辦各活動之流程說明(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主張各該活動不須花費數小時提前到場預備 或留下復原,至多僅有1 小時之加班必要,原告出勤紀錄表中 有多次加班超過1 小時之打卡紀錄皆非依被告指示而加班等語 。惟被告係以承辦活動為其業務,而原告所任工務一職,職務 則為駕駛貨車將活動所需物品運至活動現場,及協助佈置、準 備道具,並於活動進行時提供即時協助,再於活動結束後復原 場地、將物品運回公司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核與亦曾於 被告擔任工務之證人葉舒喆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至12 8 頁),而活動所需場地佈置除被告已委外之燈光、音響及舞 台等外,尚有其他大型道具如氣球拱門之裝設、與小型迎賓遊 戲道具之製作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輔以活動於表定時 間結束後,參加者未必立即離去,停留拍照或交談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等常情,及衡諸原告於駕車往返公司時復可能因交通路 況而有較長之車程等各因素,堪認原告於活動結束後應負責之 工作洵非1 小時內即可全數完成,則被告逕認原告合理之加班 時間僅有活動流程所載之活動結束時間後之1 小時,尚嫌無憑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出勤紀錄表所載之出勤 時間,其徒辯以原告均為無故滯留公司等語,自無足信,原告 主張得依出勤紀錄表計其加班時數,應值採取。 ⒉原告請求出勤紀錄表所未記載之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及11日平日分別加班6 小 時、8 小時,惟因該2 日之活動均於臺中舉辦,故留宿當地未 返公司打卡,而欠缺108 年1 月10日下班及11日上班之打卡紀 錄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請領上開2 日之加班費均已各核准 6 小時之加班時數等情,有原告108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均在實質審核加班情形始核發加 班費此節,既如前述,堪見原告主張被告該2 日確有於臺中承 辦活動,原告並因此各加班6 小時,被告方會以此核算加班費 等語,當可採信,則原告請求108 年1 月10日及11日各加班6 小時之範圍內,應認有憑。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 日及2 日因活動舉辦地點位在臺 南,故亦未及打卡,然有加班7 小時、7.5 小時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已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加班事實此節,同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 採取。 ⒊綜上,未滿半小時之延長工時時數以上開被告自陳之計算方式 ,併按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合計後,原告任職期間延長工時時數 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即平日共193 小時、休息日即週 六共72小時,例假日則為共9 小時(計算式下述)。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平日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此觀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自上可知,就再 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者,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茲考量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即加班第3 小時、第4 小時) ,依法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則逾此部分 之加班(即第5 小時以後之加班),其工資額加給自不得低於 此一標準,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 權益之規範意旨無違。職此,就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應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即延長工作 時間超過2 小時之部分,同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計算,方為妥適。 ⑵查原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於平日延長 工時之時數於2 小時以內者為71小時,超過2 小時者共122 小 時(詳見附表一);又原告斯時之月薪為30,000元,換算時薪 為125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8 小時=125 元),是 其延長工時時數於2 小時以內者,時薪應為167 元(計算式: 125 元×【1 +1/3 】=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2 小時之情形,時薪則乃208 元(計算式:125 元×【 1 +2/3 】=208 元)。基上所結,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 應為37,233元(計算式:167 元×71小時+208 元×122 小時 =37,233元)。 ⒉休息日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3 分之2 以上。又因於月薪制中,休息日之8 小時業經計 算在雇主給付之工資內,是於延長工時超出8 小時之情形,既 已非被告原給付該休息日工資之範圍,被告自應就該部分時數 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給付後,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工 資。 ⑵查原告於任職期間,休息日延長工時之時數於2 小時以內者為 10小時,超過2 小時未逾8 小時者共30小時,逾8 小時部分則 共32小時(詳見附表二);以原告之時薪125 元計,其休息日 延長工時時數於2 小時以內者,時薪應為167 元(計算式:12 5 元×【1 +1/ 3】=167 元)、超過2 小時未逾8 小時之情 形,時薪為208 元(計算式:125 元×【1 +2/3 】=208 元 ),至超過8 小時部分,時薪則為333 元(計算式:125 元× 【1 +1 +2/ 3】=333 元)。承前論陳,原告得請求之休息 日加班費應為18,566元(計算式:167 元×10小時+208 元× 30小時+333 元×32小時=18,566元)。 ⒊例假日部分: ⑴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 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第40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謂工資之加 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而言。易 言之,合法之例假日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並給予補假;而 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雖非適法,然仍不 能執此解免雇主給付加班費之責任,自不待言。惟就例假日違 法加班之情形,其加班費應如何核給,勞動基準法尚無明定。 茲審酌經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即上述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已優於加倍發給工資之標準,而 例假日依法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緊急狀況外,縱經勞工同 意,亦不得加班,足見法律對於例假日工作之保護,較休息日 更為嚴格,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例假日工作之工資計算 自不能低於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而應以比照計算為宜 。 ⑵經查,原告於例假日108 年1 月6 日之工作時間為13時0 分至 22時5 分,共計9 小時,而被告既未能說明其使原告加班有何 合乎上開要件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違法於例假 日工作之加班費,即應採與休息日相同之標準計之。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915 元(計算式:167 元×2 小時+ 208 元×6 小時+333 元×1 小時=1,915 元)。 ⒋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分別於108 年1 月21日及108 年2 月15日以匯 款方式分別給付107年12月及108 年1 月之加班費12,900 元及 24,500元等情,有原告之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足考(見本院 卷第61頁、第81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其於108 年3 月15日所給付之108 年2 月工資20,000 元,則未據提出薪資明細表以供審認,復經本院諭知其提出仍 置之未理(見本院卷第168 頁),難認被告已就對己有利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自不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上開款項中有 2,000 元屬加班費乙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 頁 ),則應以其自認之金額計算之。 ⑵被告固再稱其為獎勵員工加班辛勞,曾另以出勤津貼為名義, 就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之加班費再行給付5,000 元及3,00 0 元等語,惟查,綜覽原告107 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81頁),可見其標題為「陸卡崴國際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 司2018年12月薪資(加班)」,已明載此份明細乃就原告之加 班費為計算,然其於出勤津貼欄下所載之合計津貼金額僅有12 ,900元,至被告所稱之5,000 元顯未列其上;再稽諸原告108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其合計之出勤津貼 則為24,500元,而被告主張為加班費之3,000 元,反獨列於「 獎金」欄位,則被告逕指此筆款項性質亦屬加班費,與其製作 之薪資明細,已有扞格;況衡之被告自行統計原告之加班時數 ,其於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分別乃58小時及全日2 日、11 0 小時及全日4 日,後者之加班時數與日數顯然較高,然被告 給付獎勵額反而以前者為多,與事理亦未相合;另被告經本院 詢問上開款項之計算方式後,僅稱將再為確認(見本院卷第16 7 頁反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另為具體說明, 則被告遽謂上開5,000 元及3,000 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加班費 數額扣除等語,殊難採憑。 ⑶基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39,400元(計算式:12,9 00元+24,500元+2,000 元=39,400元)。 ⒌據上所論,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應為18,314元( 計算式:平日加班費37,233元+休息日加班費18,566元+例假 日加班費1,915 元-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39,400元=18,314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加班費差 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 1 日起(於108 年4 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平日出勤加班費 ┌───────┬────────┬────────┐ │ 出勤日期 │延長工時2 小時以│延長工時超過2 小│ │ (民國) │內之時數 │時之時數 │ ├───────┼────────┼────────┤ │107 年12月6 日│ 2 │0 │ ├───────┼────────┼────────┤ │107 年12月10日│ 2 │0 │ ├───────┼────────┼────────┤ │107 年12月13日│ 2 │2 │ ├───────┼────────┼────────┤ │107 年12月14日│ 2 │3 │ ├───────┼────────┼────────┤ │107 年12月17日│ 2 │0 │ ├───────┼────────┼────────┤ │107 年12月18日│ 1 │0 │ ├───────┼────────┼────────┤ │107 年12月19日│ 2 │3 │ ├───────┼────────┼────────┤ │107 年12月20日│ 2 │3 │ ├───────┼────────┼────────┤ │107 年12月21日│ 2 │5 │ ├───────┼────────┼────────┤ │107 年12月22日│ 2 │4 │ ├───────┼────────┼────────┤ │107 年12月24日│ 1 │0 │ ├───────┼────────┼────────┤ │107 年12月25日│ 2 │0 │ ├───────┼────────┼────────┤ │107 年12月26日│ 2 │1 │ ├───────┼────────┼────────┤ │107 年12月27日│ 2 │5 │ ├───────┼────────┼────────┤ │107 年12月28日│ 2 │5 │ ├───────┼────────┼────────┤ │108 年1 月2 日│ 2 │0 │ ├───────┼────────┼────────┤ │108 年1 月3 日│ 1 │0 │ ├───────┼────────┼────────┤ │108 年1 月4 日│ 2 │3 │ ├───────┼────────┼────────┤ │108 年1 月7 日│ 2 │4 │ ├───────┼────────┼────────┤ │108 年1 月8 日│ 2 │6 │ ├───────┼────────┼────────┤ │108 年1 月9 日│ 2 │5 │ ├───────┼────────┼────────┤ │108 年1 月10日│ 2 │4 │ ├───────┼────────┼────────┤ │108 年1 月11日│ 2 │4 │ ├───────┼────────┼────────┤ │108 年1 月14日│ 2 │6 │ ├───────┼────────┼────────┤ │108 年1 月15日│ 2 │8 │ ├───────┼────────┼────────┤ │108 年1 月17日│ 2 │4 │ ├───────┼────────┼────────┤ │108 年1 月18日│ 2 │3 │ ├───────┼────────┼────────┤ │108 年1 月19日│ 2 │5 │ ├───────┼────────┼────────┤ │108 年1 月21日│ 2 │6 │ ├───────┼────────┼────────┤ │108 年1 月22日│ 2 │5 │ ├───────┼────────┼────────┤ │108 年1 月23日│ 1 │0 │ ├───────┼────────┼────────┤ │108 年1 月24日│ 2 │5 │ ├───────┼────────┼────────┤ │108 年1 月25日│ 2 │6 │ ├───────┼────────┼────────┤ │108 年1 月29日│ 2 │5 │ ├───────┼────────┼────────┤ │108 年1 月30日│ 1 │0 │ ├───────┼────────┼────────┤ │108 年1 月31日│ 2 │7 │ ├───────┼────────┼────────┤ │108 年2 月14日│ 2 │3 │ ├───────┼────────┼────────┤ │108 年2 月15日│ 2 │2 │ ├───────┼────────┼────────┤ │總時數 │ 71 │122 │ ├───────┼────────┴────────┤ │備註 │⑴107 年12月22日、108 年1 月19日為│ │ │ 補班日。 │ │ │⑵延長工時時數未滿半小時者不計,半│ │ │ 小時以上者計為1 小時,下同。 │ │ │⑶108年1月10日及11日之延長工時時數│ │ │ 之認定,請參「事實及理由」實體方│ │ │ 面之三㈡⒉⑴。 │ └───────┴─────────────────┘ 附表二: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 │ 出勤日期 │工作時間在2 小│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工作時間超過│ │ (民國) │時以內之時數 │未逾8 小時之時數 │8小時之時數 │ ├───────┼───────┼─────────┼──────┤ │107 年12月15日│2 │6 │5 │ ├───────┼───────┼─────────┼──────┤ │107 年12月29日│2 │6 │6 │ ├───────┼───────┼─────────┼──────┤ │108 年1 月5 日│2 │6 │7 │ ├───────┼───────┼─────────┼──────┤ │108 年1 月12日│2 │6 │6 │ ├───────┼───────┼─────────┼──────┤ │108 年1 月26日│2 │6 │8 │ ├───────┼───────┼─────────┼──────┤ │總時數 │10 │30 │3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