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藍銘裕
被 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銘
訴訟代理人 蔡玉茹
施品成
張世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是依
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