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藍銘裕 被   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訴訟代理人 蔡玉茹       施品成       張世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