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文同
被 告 璉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機械組裝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50元,原告先前
曾因廠商送達公司之物料發生瑕疵事件,被告並未請廠商前
來查看、亦未進行查證即記原告小過處分,然於民國107 年
12月7 日,同為機械組裝員之其他同事亦發生類似之瑕疵事
件,被告公司卻邀廠商代表前來共同檢視瑕疵發生原因,且
並未立即對負責之機械組裝員做出懲處,原告當下即詢問廠
長張慶輝何以二者類似事件,公司卻有不同處理方式,然張
慶輝竟不予回應欲行離去,原告情急之下即轉身出言「幹你
娘」之語彙,
惟此
乃原告說話的口頭禪,並
非針對廠長之謾
罵,被告並未詢問原告事發之原委,於同日下班前5 分鐘即
解僱原告,
於法不合,是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勞資爭議調
解
期日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對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
費199,928 元、預告工資36,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9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遭記過之瑕疵事件,係其於組裝物料過程
中操作不當致生瑕疵,故被告對原告以記一小過作為懲處,
而107 年12月7 日其他同仁所發生之瑕疵事件,肇因並不明
確而需進行調查,被告遂請廠商代表前來檢視,事後公司有
對相關人員進行懲處,惟原告竟於當日對公司廠長張慶輝出
言辱罵,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11
條第2 款之規定,則被告於同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6年11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機械組裝員,每月
薪資36,050元,被告以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對公司廠長張
慶輝出言辱罵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情,有
解僱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不合
法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
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
紀律勞工固得懲戒,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而終止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因此在可
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
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
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
段性」。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上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符合
比例
原則,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意旨
參照)。
2.
經查,原告雖有於107 年12月7 日與公司廠長張慶輝洽談現
場中出言「幹你娘」之語,惟
觀諸證人張慶輝到庭證稱:當
日公司產品發生異常現象,故請協力廠商到場檢查,後來原
告跑來找我,問我之前他也因同樣的事情被記過,這次的瑕
疵事件會如何處理,我告訴原告此次事件要等原因調查清楚
後才能確定處理方式,原告不高興就罵我三字經,原告事後
有解釋他是在罵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
面)、證人陳國芳證稱:原告與廠長發生爭執當日我也在現
場,原告是因為同樣的瑕疵事件、公司卻有不同處理方式而
心生不滿,原告與廠長後來就開始吵架,之後我有看到原告
在轉身背對廠長時說出「幹你娘」的話,廠長就說要跟公司
投訴,原告說他是在罵自己、不是針對廠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係針對被告公司就物料
瑕疵事件處理方式不一致乙節有所質疑,進而與公司廠長張
慶輝發生口角爭執,則原告於轉身背對張慶輝之際所出言「
幹你娘」之語彙,究係針對張慶輝之謾罵、或僅係其心有不
平所為發洩之詞,尚有不明,而被告公司
自承其就此解僱原
告前,並未給予原告說明原委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
就此觀之,被告解僱原告之處理程序,已
難認周全。
3.次查,參以證人張慶輝證述:原告的工作狀況歷來不錯,工
作表現評比有到80幾分過,但從上一次瑕疵事件被記過後,
原告的工作表現有不如預期的狀況,評比分數是剛好及格的
60幾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證人陳鼎授證述:
我是原告的組長,原告工作狀況平平,沒有太大狀況,出勤
狀況也正常,如果原告工作上有處理不周或進度上的問題,
我會跟他溝通,原告會慢慢改善,他沒有故意不服從監督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國芳證述:原告
出勤狀況正常,他很少在請假,平時也不會遲到、早退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併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年度工作考勤
表之紀錄,原告在關於工作品質、工作效率、責任心及溝通
程度等項目,均獲得「普通」之評比、綜合事項考核則為「
安分守己」、整體得分亦為60分以上(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見原告平時於被告公司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持平,應無重
大不
適任之情形;又原告自96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
迄至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107 年止,原告任職
期間有
10餘年,其生活與經濟來源與被告間之依存關係應甚為緊密
,若遭被告解僱,將使年約55歲之原告失去長期仰賴之重要
收入來源;再揆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款雖有規定:「
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二、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同
),然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關於員工懲罰之規定,尚有申誡
、記過及記大過等方式(見本院卷第52-53 頁),亦可見原
告
縱有因一時失慮而出言不當之情形,被告當可以其他較輕
微之懲戒手段令原告心生警惕,竟捨此不為而對原告施以最
嚴厲之解僱懲戒。本院審酌原告失平時工作表現、違失行為
之情節、被告尚有其他較輕微懲戒手段選擇可能及兩造間勞
資關係10餘年之依存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僅因單一性、
偶發性之事件即對原告採取最為嚴厲之解僱懲戒,顯然過苛
,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4.從而,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對原告之解僱既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則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1.就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條第4 項
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離職前每月薪
資為36,050元,已如上述,而原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之任職期間,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 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18
/31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
天數) ÷12 )÷2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
1,18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 捨5 入)
,是
本件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99,928 元部分,自得准許。
2.就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工資,然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
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
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
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36,05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付資遣費199,928 元,及自108 年
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