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金鳳玉
洪達鴻(PAENSAMRONG NATTAPHONG)
白通(SPASIN PRAITHUN)
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黃智強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鳳玉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原告洪達鴻
(PAENSAMRONG NATTAPHONG)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原告白通(SP
ASIN PRAITHUN )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洪達鴻(PAENSAMRONG NATTAPHONG)、白通(SPAS
IN PRAITHUN )及被告均係泰國籍人士,具有
涉外因素,自
應
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又按
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
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
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斟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安裝消
防配管工作,工作地點均在我國,且被告亦居住於我國境內
,是
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應在我國,原告亦主張本件準據
法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見本院卷第4 頁),
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金鳳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受僱於
被告,工作內容為打掃、油漆、協助配管工作,約定日薪為
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詎被告積欠工資19,680元(107
年12月份工資)。
㈡原告洪達鴻(PAENSAMRONG NATTAPHONG)自107 年5 月至10
7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消防配管工作,約定
日薪為2,000 元,詎被告積欠工資33,000元(107 年12月份
工資)。
㈢原告白通(SPASIN PRAITHUN )自106 年5 月至108 年鴻(
PAENSAMRONG NATTAPHONG)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2月31日
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消防配管工作,約定日薪為2,700
元,為2,700 元,詎被告積欠工資137,700 元(107 年11月
、12月份工資,及108 年1 月份5天工資)。
㈣為此,爰依兩造
僱傭契約及
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鳳玉19,6
80元、原告洪達鴻(PAENSAMRONGN ATTAPHONG)33,000元、
原告白通(SPASINPRAITHUN)137,700 元,及均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
縣政府調閱苗栗縣政府委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辦理
兩造及巨威實業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案卷證資料查
核
無訛,並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案卷證資料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38頁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鳳玉19,680元、原告洪達鴻(
PAENSAMRONGN ATTAPHONG)33,000元、原告白通(SPASINPR
AITHUN)137,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5
月7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18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