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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金鳳玉       洪達鴻(PAENSAMRONG NATTAPHONG)       白通(SPASIN PRAITHUN)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智強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鳳玉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原告洪達鴻 (PAENSAMRONG NATTAPHONG)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原告白通(SP ASIN PRAITHUN )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洪達鴻(PAENSAMRONG NATTAPHONG)、白通(SPAS IN PRAITHUN )及被告均係泰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自 應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又按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 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 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斟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安裝消 防配管工作,工作地點均在我國,且被告亦居住於我國境內 ,是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應在我國,原告亦主張本件準據 法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金鳳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受僱於 被告,工作內容為打掃、油漆、協助配管工作,約定日薪為 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積欠工資19,680元(107 年12月份工資)。 ㈡原告洪達鴻(PAENSAMRONG NATTAPHONG)自107 年5 月至10 7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消防配管工作,約定 日薪為2,000 元,詎被告積欠工資33,000元(107 年12月份 工資)。 ㈢原告白通(SPASIN PRAITHUN )自106 年5 月至108 年鴻( PAENSAMRONG NATTAPHONG)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2月31日 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消防配管工作,約定日薪為2,700 元,為2,700 元,詎被告積欠工資137,700 元(107 年11月 、12月份工資,及108 年1 月份5天工資)。 ㈣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鳳玉19,6 80元、原告洪達鴻(PAENSAMRONGN ATTAPHONG)33,000元、 原告白通(SPASINPRAITHUN)137,700 元,及均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 縣政府調閱苗栗縣政府委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辦理 兩造及巨威實業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案卷證資料查 核無訛,並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頁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鳳玉19,680元、原告洪達鴻( PAENSAMRONGN ATTAPHONG)33,000元、原告白通(SPASINPR AITHUN)137,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5 月7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18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