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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慈惠 訴訟代理人 簡信志 被   告 呂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7,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05,563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 桃園市○○區○○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之保全業務 ,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受派駐系爭 工地擔任日班保全人員。詎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8時許至 下午6 時許止之執勤期間,擅離哨所、未確實執行保全勤務 ,致系爭工地現場於該日上午10時至12時遭竊賊入侵,並竊 取訴外人逸淇水電工程行停放於系爭工地內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訴外人英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英達公司)放置於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及原告所有 之巡邏打卡機等。原告因而分別賠償逸淇水電工程行18,000 元(貨車尋獲後之維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 線材料費),且原告另受有打卡機之損失7,350元(上揭3項 請求合計105,5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乃 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 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 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 人求償。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受僱人,於擔任原告承攬系爭 工地之保全人員執勤期間,擅離哨所、未確實執行保全勤務 ,導致系爭工地現場遭竊賊入侵,並竊取逸淇水電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貨車、英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原告所有之打卡機 ,原告因而賠償逸淇水電工程行18,000元(貨車尋獲後之維 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線材料費),且原告 另受有打卡機之損失7,350元(3 項合計105,563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基本資料卡、108年2月勤務輪值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簽到表、統一發票(打卡機) 、英達公司出具之失竊材料明細、統一發票暨領據(電纜線 材料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系爭貨 車維修保養費用工作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失竊事件相關 資料查核無誤。再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 之打卡機失竊之損害7,350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基於僱用 人責任,於分別賠償受害者即逸淇水電工程18,000元(貨車 維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線材料費)後,依 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此部分之求償權,核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合計105,563 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8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63元及自108 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