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慈惠
訴訟代理人 簡信志
被 告 呂文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7,1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05,563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訴外人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
桃園市○○區○○街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地)之保全業務
,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受派駐系爭
工地擔任日班保全人員。
詎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8時許至
下午6 時許止之執勤
期間,擅離哨所、未確實執行保全勤務
,致系爭工地現場於該日上午10時至12時遭竊賊入侵,並竊
取訴外人逸淇水電工程行停放於系爭工地內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訴外人英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英達公司)放置於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及原告所有
之巡邏打卡機等。原告因而分別賠償逸淇水電工程行18,000
元(貨車尋獲後之維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
線材料費),且原告另受有打卡機之損失7,350元(
上揭3項
請求合計105,563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
乃
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
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
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
人求償。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受僱人,於擔任原告承攬系爭
工地之保全人員執勤期間,擅離哨所、未確實執行保全勤務
,導致系爭工地現場遭竊賊入侵,並竊取逸淇水電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貨車、英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原告所有之打卡機
,原告因而賠償逸淇水電工程行18,000元(貨車尋獲後之維
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線材料費),且原告
另受有打卡機之損失7,350元(3 項合計105,563元)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基本資料卡、108年2月勤務輪值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簽到表、統一發票(打卡機)
、英達公司出具之失竊材料明細、統一發票
暨領據(電纜線
材料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系爭貨
車維修保養費用工作單、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失竊事件相關
資料查核無誤。再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
之打卡機失竊之損害7,350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基於僱用
人責任,於分別賠償受害者即逸淇水電工程18,000元(貨車
維修保養費)、英達公司80,213元(電纜線材料費)後,依
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此部分之求償權,核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合計105,563 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8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63元及自108 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