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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志盛       林尊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被   告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盛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九年六月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一○九年七月給付新臺幣 壹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尊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九年六月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一○九年七月給付新臺幣 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其利息部分,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分期給付部分,於判決確定前已屆清償 期者,得假執行;如被告就屆期部分以每期應給付金額分別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吳志盛、林尊庭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起訴時聲明」 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燈具安裝工,惟被告均未發放工資,尚積欠原告各 新臺幣(下同)310,500 元。兩造於107 年1 月30日經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 ⑴被告給付原告各310,500 元。 ⑵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分別匯款10,000元至原告2 人指定之 帳戶。 ⑶被告自107 年1 月起,第1 年每月給付原告各5,000 元,第 2 年每月給付原告各10,000元,第3 年1 月至6 月每月給付 原告20,000元,於第3 年7 月各給付10,500元。被告當場開 立本票(CH0000000 、CH0000000 )交付原告。 ⑷被告於109 年7 月清償完畢後,原告應於3 日內立即將本票 原告返還被告。 ㈡調解成立後,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7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為65,000元。故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及前揭調解內容,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其並未積欠原告工資,雖有委託代理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並 調解成立,但不知道315,000 元是怎麼算出來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 ,兩造業於107 年1 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須分 期給付原告310,500 元;於107 年1 月至12月給付5,000 元 ,於108 年1 月至12月給付10,000元,於109 年1 月至6 月 給付20,000元,並於109 年7 月給付10,500元,有基隆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 亦不否認委託訴外人陳鳳嬌與原告進行調解。依上開規定, 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視為兩造間之 契約,彼此應受拘束。且此契約具有兩造讓步而終止爭執之 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不得事後翻異。自不允許被告事後又 以未積欠工資為由,主張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依兩 造間調解成立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屬有據。 ㈡又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分期給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到期之金額為140,000 元(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8 月之給 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尚餘65,0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65,000元。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否認 積欠工資而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按期給付 金額,亦屬有理。 ㈢另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履行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其中65,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到期,當中35,000 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均已屆期,其餘部分則按月於分期清 償期屆至時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利息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請給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經一部駁回,惟係利息起算日所生之差異 ,金額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 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35,500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盛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 │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 │ │ 年9 月起至108 年12月,按│ │ │ 月給付10,000元,及自109 │ │ │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 │ │ 按月給付20,000元,另於10│ │ │ 9 年7 月給付10,500元。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尊庭65,0│ │ │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 │ │ 年9 月起至108 年12月,按│ │ │ 月給付10,000元,及自109 │ │ │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 │ │ 按月給付20,000元,另於10│ │ │ 9 年7 月給付10,500元。 │ └─────────────┴─────────────┘ 附表二 ┌───────────────────────────┐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金額:65,000元 │ │(107 年1 月至108 年8 月應給付款,扣除已給付75,000元)│ ├─────┬─────────┬───────────┤ │金額 │起息日 │備註 │ ├─────┼─────────┼───────────┤ │3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 │ │日即108年6月21日 │ │ ├─────┼─────────┼───────────┤ │10,000元 │108 年7 月1 日 │108 年6 月應給付款 │ ├─────┼─────────┼───────────┤ │10,000元 │108 年8 月1 日 │108 年7 月應給付款 │ ├─────┼─────────┼───────────┤ │10,000元 │108 年9 月1 日 │108 年8 月應給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