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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薛吉祥       張玉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舜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 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   7,969 元【計算式:12,000元(薛吉祥之短付工資)+292,   562 元(薛吉祥之資遣費)+52,020元(薛吉祥之勞工退休   金)+122,000 元(張玉函之短付工資)+19,387元(張玉   函之勞工退休金)=497,96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 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   兩人之工資合計為134,000 元,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   為727 元【計算式:5,4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134,000/497,969 元(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   之比例)×1/ 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72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及原告已繳2,700 元裁判費外,   尚應補繳1,973 元【計算式:5,4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   之總額)-727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2,700 元   (原告已繳納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