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薛吉祥
張玉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舜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 元,
惟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
7,969 元【計算式:12,000元(薛吉祥之短付工資)+292,
562 元(薛吉祥之
資遣費)+52,020元(薛吉祥之勞工退休
金)+122,000 元(張玉函之短付工資)+19,387元(張玉
函之勞工退休金)=497,96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 元。
㈡、惟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
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
兩人之工資合計為134,000 元,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
為727 元【計算式:5,4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134,000/497,969 元(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
之比例)×1/ 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72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及原告已繳2,700 元裁判費外,
尚應補繳1,973 元【計算式:5,4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
之總額)-727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2,700 元
(原告已繳納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