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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朱奐熙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翰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並非本院 轄區。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 號,惟經本院囑請轄區警局查證該址是否確 為被告實際營業地址,其函覆略以:經查訪該公司會計表示 該址目前做為該公司倉庫使用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函文可據,足認該址並非被告實際營業地址。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