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朱奐熙
訴訟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
被 告 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翰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並
非本院
轄區。又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 號,
惟經本院囑請轄區警局查證該址是否確
為被告實際營業地址,其函覆
略以:
經查訪該公司會計表示
該址目前做為該公司倉庫使用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函文可據,足認該址並非被告實際營業地址。依
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