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揭孟婷
訴訟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訴訟代理人 邱琳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㈥特別休假
薪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關於:「……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共3 萬0,264 元(計算式29,500元÷30
日÷8 小時=122.9 元/ 時;122.9 ×《4/3 ×2 +5/3 ×6 =
1,557 元;1,557 元/ 日×19日+1,557 元/ 日×3.5/8 =34,9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共3 萬0,264 元(計算式29
,500元÷30日÷8 小時=122.9 元/ 時;122.9 ×《4/3 ×2 +
5/3 ×6 》=1,557 元;1,557 元/ 日×19日+1,557 元/ 日×
3.5/8 =30,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㈦」關於: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140 元(產檢假2,225 元
、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
0,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共計8 萬5,910 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駁回之。
」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
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14
0 元(產檢假2,225 元、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0,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
、退還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天共4,690 元,共
計9 萬0,6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駁回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關於:「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140 元(產檢假2,225 元、
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0,
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共計8 萬5,910 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
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
140 元(產檢假2,225 元、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
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0,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退還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天共4,690 元,
共計9 萬0,6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