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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揭孟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訴訟代理人 邱琳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㈥特別休假 薪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關於:「……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共3 萬0,264 元(計算式29,500元÷30 日÷8 小時=122.9 元/ 時;122.9 ×《4/3 ×2 +5/3 ×6 = 1,557 元;1,557 元/ 日×19日+1,557 元/ 日×3.5/8 =34,9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共3 萬0,264 元(計算式29 ,500元÷30日÷8 小時=122.9 元/ 時;122.9 ×《4/3 ×2 + 5/3 ×6 》=1,557 元;1,557 元/ 日×19日+1,557 元/ 日× 3.5/8 =30,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㈦」關於: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140 元(產檢假2,225 元 、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 0,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共計8 萬5,910 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 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14 0 元(產檢假2,225 元、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0,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 、退還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天共4,690 元,共 計9 萬0,6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駁回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關於:「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140 元(產檢假2,225 元、 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0, 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共計8 萬5,910 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 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 140 元(產檢假2,225 元、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 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0,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退還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天共4,690 元, 共計9 萬0,6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