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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盷錚 被   告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 至民國一○九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燈具安裝工,惟被告未依約發放工資,兩 造雖於107 年1 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00 元,並應自107 年 1 月起,第1 年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第3 年自1 月起至6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0 元,末於第3 年7 月給付10,500元(下稱系爭調解)。然被 告迄今僅給付原告75,000元,尚積欠235,500 元未付,爰依 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亦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明定,而和解契約經合 法成立者,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及本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兩造依調解方案成立之調解結果 為:⒈被告給付原告310,500 元。⒉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匯 款10,000元(即⒊之107 年1 月及2 月部分)至原告指定之帳 戶。⒊被告自107 年1 月起,第1 年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 第2 年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第3 年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至第3 年7 月給付10,500元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當場開立 本票(票號CH0000000 )交付原告。⒋被告於109 年7 月清償 完畢後,原告應於3 日內立即將本票原本返還被告。另依調解 方案履行確定後,兩造就該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伸之民、刑 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堪見系爭調解具兩造讓步而終止爭執 之性質,自屬兩造之和解契約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 解履行,即為有據。 ㈣又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分期給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到期之金額為180,000 元(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之給 付,計算式:5,000 元×12月+10,000元×12月=180,0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後,尚餘105,000 元(計算式 :180,000 元-75,000元=105,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此 部分給付,洵非無憑。另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75,000元, 迄今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足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按期給付 ,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