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盷錚
被 告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登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
至民國一○九年六月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燈具安裝工,
惟被告未依約發放工資,
兩
造雖於107 年1 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00 元,並應自107 年
1 月起,第1 年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第3 年自1 月起至6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0
元,末於第3 年7 月給付10,500元(下稱
系爭調解)。然被
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75,000元,尚積欠235,500 元未付,爰依
系爭調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亦為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明定,而和解契約經合
法成立者,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㈡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及
本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觀諸系爭調解紀錄
所載內容,兩造依調解方案成立之調解結果
為:⒈被告給付原告310,500 元。⒉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匯
款10,000元(即⒊之107 年1 月及2 月部分)至原告指定之帳
戶。⒊被告自107 年1 月起,第1 年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
第2 年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第3 年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至第3 年7 月給付10,500元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當場開立
本票(票號CH0000000 )交付原告。⒋被告於109 年7 月清償
完畢後,原告應於3 日內立即將本票原本返還被告。另依調解
方案履行確定後,兩造就該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伸之民、刑
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
申訴(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堪見系爭調解具兩造讓步而終止爭執
之性質,自屬兩造之和解契約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
解履行,即為有據。
㈣又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分期給付,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到期之金額為180,000 元(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之給
付,計算式:5,000 元×12月+10,000元×12月=180,0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後,尚餘105,000 元(計算式
:180,000 元-75,000元=105,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此
部分給付,
洵非無憑。另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75,000元,
迄今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足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按期給付
,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