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詹家弘
被 告 曾劍新
訴訟
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時
,確認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00 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2 段往員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昌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彎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而擦撞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00 元,及維修
期間
之2 日營業損失3,000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
目不爭執,
惟零件部分應考量折舊,營業損失部分亦須提出
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發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現場
暨車損照片、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64、
83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在卷
可稽,是
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為真。
㈡、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⒈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⒉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若干?⒊原告是否具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雖辯以就本件事
故無過失
云云,惟
參酌前開調閱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
至59頁),清楚呈現肇事車輛左後車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復依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左彎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
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其所辯
洵非可採,且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車輛維修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萬
4,700 元(零件費用1 萬7,400 元、工資費用7,300 元),
有前揭估價單
可佐;輔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 年4 月,有
本院職權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11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
1 年8 個月,故就
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
輛零件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6,924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以1 萬4,224 元為限(計算式:6,924 元+7,300
元)。
⑵營業損失:
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
可證,可知系爭車輛確為原告用以營業載客之
車輛,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業據前
揭估價單
所載之接車日為106 年11月17日,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相隔5 日,原告僅請求2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尚屬合理,
且此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再依原告所提之桃
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 年10月7 日桃駕工總字第1081
54號函文,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
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1 日1,500 元之營業
損失,未逾上開函文所證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故原告請求營
業損失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 日),
核屬有理。
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復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之過失,發生擦撞而受有損害,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
告行經系爭路段並無足以遮擋行車視線之路況,當可清楚視
見肇事車輛行車動向,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參酌前開鑑
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車輛撞擊後倒車再向前右斜停在肇事車
輛左側」,互核肇事車輛僅左後車輪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情
形以觀,
足徵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當甚為接近分向限
制線,而未能採取必要措施,顯同具過失,又鑑定意見亦認
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本件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車狀況,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
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612 元
【計算式:1 萬7,224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
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8,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
2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詳見後附之審核書)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7,400 ×0.438 │7,621 │17,400-7,621 │9,779 │
├─┼─────────────┼────┼─────────┼────┤
│02│9,779 ×0.438 ×( 8/12) │2,855 │9,779-2,855 │6,92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審核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鑑定費 │3,000 元 │
├───────┼───────┤
│合計 │4,000 元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