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安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治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秉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