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原小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安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治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秉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