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原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黎治宏 被   告 潘秉頡       林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秉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潘秉頡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秉頡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0時8 分許, 駕駛被告林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東路方向直行,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訴外人安全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於山鶯路163 號前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0元(含零件18,3 90元、工資16,470元),安全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行租 車7 日使用而支出8,400 元,並受有1 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 營業之損失1,696 元,而被告林秉賢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 知被告潘秉頡並未領取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潘 秉頡使用,自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潘秉頡駕車過失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5 、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26 頁) ,經核無訛,而被告潘秉頡對於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 告潘秉頡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潘秉頡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車,修繕費為34,860元(含零件18,390元、工資16,4 70元)一情,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23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4 日 止,使用期間為1 年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8,07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16,4 70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4,542元為限。 ㈡租車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祥瑞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租車證明 載以:「駕駛黎治宏(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向本 車行祥瑞交通有限公司承租TDB-2182車號乙輛車,日租1,20 0 元至107 年12月12日…共8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則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7 日之租車費用8,400 元 (計算式:1,200 元×7 日),應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受有1 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1,696 元之事實, 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4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 日之營業損失1, 696 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潘秉頡賠償之金額應以34,638元(計 算式:修車費24,542元+租車費8,400 元+營業損失1,696 元=34,638元)為限。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秉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以被告 林秉賢明知被告潘秉頡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 被告潘秉頡駕駛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就其所述 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僅稱:我覺得被告潘秉頡是在被告林秉賢所開立的水電工 程行上班,被告林秉賢應該知道被告潘秉頡是無照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88頁反面),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核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秉賢應與被告潘秉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潘秉頡給付3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18,390x0.438 │8,055 │ 18,390-8,055 │ 10,335 │ ├─┼─────────┼───┼───────┼────┤ │02│10,335x0.438x6/12 │2,263 │ 10,335-2,263 │ 8,07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