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黎治宏
被 告 潘秉頡
林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秉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潘秉頡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秉頡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0時8 分許,
駕駛被告林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東路方向直行,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訴外人安全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於山鶯路163 號前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0元(含零件18,3
90元、工資16,470元),安全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此部分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
期間另行租
車7 日使用而支出8,400 元,並受有1 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
營業之損失1,696 元,而被告林秉賢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
知被告潘秉頡並未領取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潘
秉頡使用,自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
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潘秉頡駕車過失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5 、8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26 頁)
,經核
無訛,而被告潘秉頡對於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
告潘秉頡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潘秉頡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
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車,修繕費為34,860元(含零件18,390元、工資16,4
70元)一情,有上開估價單
可佐,
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23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4 日
止,使用期間為1 年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8,07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16,4
70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以24,542元為限。
㈡租車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祥瑞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租車證明
載以:「駕駛黎治宏(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向本
車行祥瑞交通有限公司承租TDB-2182車號乙輛車,日租1,20
0 元至107 年12月12日…共8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則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7 日之租車費用8,400 元
(計算式:1,200 元×7 日),應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受有1 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1,696 元之事實,
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54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 日之營業損失1,
696 元,
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潘秉頡賠償之金額應以34,638元(計
算式:修車費24,542元+租車費8,400 元+營業損失1,696
元=34,638元)為限。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秉賢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無非以被告
林秉賢明知被告潘秉頡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
被告潘秉頡駕駛
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曉
諭原告就其所述
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僅稱:我覺得被告潘秉頡是在被告林秉賢所開立的水電工
程行上班,被告林秉賢應該知道被告潘秉頡是無照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88頁反面),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核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秉賢應與被告潘秉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於法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潘秉頡給付3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18,390x0.438 │8,055 │ 18,390-8,055 │ 10,335 │
├─┼─────────┼───┼───────┼────┤
│02│10,335x0.438x6/12 │2,263 │ 10,335-2,263 │ 8,07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