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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被   告 徐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29,300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勝輝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 路口前,郭勝輝為禮讓前方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通過而於 該路口減速通過,適有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同方向自系爭車輛之後方駛來,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失控撞擊該救護 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系爭車輛修理費75,300元、②營業損 失54,000元(上開2 項合計129,300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前方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失控撞擊前方救護車,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 ,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處理系爭 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 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車費用75,300元(工資為23,600元、零件為51,7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年3月,有系爭 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 107 年9月4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年7個月,是依上開 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1 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 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754元(計算式:16,154 +23,600=39,754)。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九人座租賃小客車,每日出租費用5,400 元, 而系爭車輛維修12日,致受有無法出租車輛之營業損失54,0 00元等情(計算式:4,500 元×12日=54,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租車短租車價目表在卷為證,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失54,000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93,754元(計算式:39 ,754+54,000=93,7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月6日(見本 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75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1,700元×0.369=19,07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700元-19,077元=32,623元 第2年折舊值 32,623元×0.369=12,0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23元-12,038元=20,585元 第3年折舊值 20,585元×0.369×(7/12)=4,43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85元-4,431元=16,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