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朝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癸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士杭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許朝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經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桃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經本 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2,32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 是以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 元{計算式:( 2,320 元 + 584 元) 4/10=1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162元}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2 元{計算式:( 2,320 元+ 584 元) -1,162元=1,742 元},並均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