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朝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癸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士杭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許朝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
上
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經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桃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嗣經本
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2,32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
是以被告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 元{計算式:( 2,320 元
+ 584 元) 4/10=1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162元}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2 元{計算式:(
2,320 元+ 584 元) -1,162元=1,742 元},並均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