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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呈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 桃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 訟,經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即百分之十)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 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72 元,後變更 聲明為435,639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故本件應以減縮後 之435,639 元計算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740 元。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4 元(計算式4,740 元×10/100 = 474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4,266 元(計算式4,740 元-474 元=4,266元),並各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