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呈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
上
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因聲請
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
桃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
訟,經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即百分之十)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
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72 元,
嗣後變更
聲明為435,639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故本件應以減縮後
之435,639 元計算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740 元。
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4 元(計算式4,740
元×10/100 = 474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4,266 元(計算式4,740 元-474 元=4,266元),並各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