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何品陞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間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整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因原告無
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
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
7 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
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核,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9,706 元,則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
0 元,依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本對此全部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645 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75
元(計算式:2,430 +3,645 =6,075 ),並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