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FAJARDO ERIC BESARINO(艾力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葛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
前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嗣
經原告撤回在案
一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
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查本件
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
158,7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惟本件既經原告
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揆諸前揭規定,其本得聲請
退還所繳裁判費2/3 ,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
無庸聲請退還,
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應按
上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於
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應確定為553 元(
1,660x1/3=5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撤回起訴之原
告負擔。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