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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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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雄 相 對 人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覺麗玲 相 對 人 黃怡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 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起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1,500 元,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