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秋雄
相 對 人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覺麗玲
相 對 人 黃怡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
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起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1,500 元,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