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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桃小字第952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1,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於該判決主文 之第3 項知,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