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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慧君       吳湘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佳  住同上 聲 請 人 吳慧儀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5樓       簡王春美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巷○○號       吳寶玉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6樓       吳春華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4樓之1       黃湘玲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       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超賢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明嬌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霆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 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8 人與相對人共有座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聲請人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持 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 定,將土地全部出售予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並通知相對人是 否主張優先承購,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桃園區 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買賣 契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 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且內政部頒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就 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亦有所規定,是以聲請人等主張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將共有土地出售之事實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之 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地意思表示之通 知的必要及利益。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