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慧君
吳湘裴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麗佳 住同上
聲 請 人 吳慧儀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5樓
簡王春美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巷○○號
吳寶玉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6樓
吳春華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4樓之1
黃湘玲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
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超賢 住同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明嬌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霆冠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
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4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8 人與相對人共有座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聲請人等就
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持
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
定,將土地全部出售予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並通知相對人是
否主張優先承購,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桃園區
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
住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
買賣
契約影本及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惟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
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且內政部頒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就
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亦有所規定,
是以聲請人等主張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將共有土地出售之事實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規定
予以公告之
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地意思表示之通
知的必要及利益。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