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中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亞虎
相 對 人 趙順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桃簡字第25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桃簡字第252 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330 元、證人日旅費676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2,006元(計算式:1,330 元+ 676 元= 2,
006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