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戎琳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戎琳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00,00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經聲請人
查得相對人陳戎琳於購置車輛後,為避免遭聲請人
強制執行
,竟將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於
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相對人陳戎琳怠於就系爭車
輛行使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
民法
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
代位相對人陳戎琳請求就系爭車輛終止與相對人宏祥交通有
限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應返還
系爭車輛予相對人陳戎琳,為此聲請調解
云云。
二、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
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
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
,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
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
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戎琳就系爭車輛向相對
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
宏祥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相對人陳戎琳。
惟聲請
人既已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戎琳之
請求權,不得再以陳戎琳本
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陳戎琳為相對人之調解聲請,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戎琳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戎琳之權利,聲請人僅得
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戎琳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
爭車輛處分相對人陳戎琳之權利,是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
序中與相對人宏祥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戎琳就系爭車輛所可主張之權利,
是聲請人以宏祥交通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調解聲請,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戎琳之權利,並聲
請與相對人陳戎琳、宏祥交通有限公司調解,顯無調解必要
且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
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