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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宥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映岑 訴訟代理人 蔡旭殷 被   告 耀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89元及自民國108 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 37、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6 月28日、6 月29日、 7 月17日、9 月3 日陸續向其訂購端子台、線材等貨物,價 金合計為40,889元,原告並已分別於107 年7 月2 日、7 月 17日、9 月3 日將上開貨物如數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約於 貨到後60日內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貨日為107 年7 月2 日之貨款10,080元及5,198 元,共計15,278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報價單、訂購單、電子發票等件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2、45至49頁),經核原告於 107 年7 月2 日開立之電子發票2 紙所載之出貨品名,分別與 經被告蓋章、製表日為107 年6 月25日之訂購單及同年月28日 之報價單第1 、5 、7 項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 34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分別於107 年7 月17日、9 月3 日出貨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尚欠此部 分貨款共計25,611元等情,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貨物與被告業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以107 年7 月17日、9 月3 日開立之電子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1頁),主張被告確有向其 訂購如該等發票所載之系爭貨物等語。然觀諸上開2 紙電子發 票記載之內容,其上均無被告簽章,且該等發票皆係由原告自 行製作,而為其單方面開立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則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電子發票,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一事為真。況原告亦自承:因被 告係以電話向其訂購系爭貨物,而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除出貨日為107 年7 月2 日之貨款共計 15,278元部分,業經其提出被告所簽認之報價單、訂購單,而 可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外,其餘出貨日為107 年7 月17日 、9 月3 日之貨款25,611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就系爭貨物已達成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25,611元,即非足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即107 年7 月2 日)後60日內付 款,為定有給付期限,於逾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於108 年6 月24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