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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達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璨如 訴訟代理人 屈方明 被   告 竹城羽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吟 訴訟代理人 彭馭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達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竹城羽田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立設備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維護被告社 區現有機電及消防設備。原告於107 年1 月間,為被告辦 理106 年度之污水檢測申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50 元,被告尚未清償,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 元。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同意 免費提供社區107 年度污水檢修申報1 次。因污水檢修申報 ,均係於每年1 月申報前一年度之資料,而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為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故上開約定之意思 ,應是由原告免費提供106 年度污水檢修申報。因此,原告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污水檢修申報費用。 ㈡若認應完全依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則該契約書上所載合約 期間係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1日」止,然9 月並無31日;且合約有效期間並不會包含107 年度之申報期 間,則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契約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業於107 年1 月間為被 告辦理106 年度污水檢修申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106 年度污水申報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申報表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考量誠信 原則及交易習慣,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同此 見解)。 ㈢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 7 年9 月31日止」,然9 月僅有30日,故依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及一般社會觀念,當係指9 月完畢之日,而應認係107 年 9 月30日。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內 乙方(即原告)同意免費提供社區107 年度污水檢修申報乙 次」。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1 月底前申報前1 年1 月至12月 之資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07 年度污水申報,應於 108 年1 月間辦理,則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並無申報107 年度之污水檢測資料之需求;而應申報107 年度污水檢測資 料之日期,則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若依契約之字面解 讀,將導致該約定內容相互矛盾,形同具文。而該約定意旨 ,當係廠商為回饋社區,而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由原告免 費提供污水檢修申報1 次之意,否則當無需特別約定此一免 費提供服務之約款。是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上開約定 當係指原告將於107 年間免費提供污水檢修申報1 次。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1 月間提出106 年度污水申報工程報 價單,其上載明費用為9,450 元,並經被告蓋印,足見被告 同意支付費用等語。然該工程報價單上記載施工費用,係表 示日後原告將以此向被告請款,或僅是使被告獲悉該免費服 務之價格,已難以遽斷,則被告在其上用印,是否表示同意 付費委請原告施作,即有不明。況且,縱認原告當下係同意 付費施作,然其後察覺有誤而認應由原告免費提供服務時, 尚可撤銷同意付費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 告免費提供1 次檢修申報服務,仍應回歸契約之解釋,而該 工程報價單上之用印,並不影響前揭契約解釋之結果。 ㈤綜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意旨解釋,兩造係約 定由原告於107 年間免費提供污水檢修申報1 次,故原告於 107 年1 月間為被告辦理106 年度污水檢修申報,為依契約 免費提供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從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