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羅永竣
被 告 王瑞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5 巷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賴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5,146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91 條
之2 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已支出修復費用25,1
46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奕亞企業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背面
)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考慮折舊等語,尚
難可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5,146元,有
前揭估價單
可
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該估價單分列零件費用為14,046
元、工資為4,100 元、烤漆為7,000 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91年4 月,有前揭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6 月21日已逾5 年,扣除折舊後
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405 元(計算式:14,046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2,505元為限(計算式:1,405 元+4,10
0 元+7,000 元),
逾此範圍,
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7 年12月15日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
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