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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威畯傳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平 訴訟代理人 黃智民 被   告 原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