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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黃慶龍 被   告 王鳳美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本件 被告王鳳美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前併排臨時停車,任由後座乘客開啟右後車 門,致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路邊起駛時,左側車身不慎與肇事車輛開啟之右後車 門碰撞,因而受損。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數額: ㈠車輛損害: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興豪發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維修 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5,010元(含工資11,510 元及零件3,500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8 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 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18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 應為11,928元。 ㈡代步費用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無法使用,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辦 理業務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亦屬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7 日,有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又原告租車7 日之費用為21,000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得主張之代步費用損 害為21,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其中A 車為肇事車輛,C 車為系爭車輛): 「00:33 被告車輛(下稱A 車)之乘客開啟A 車右後車門。 00:38 A 車右後車門維持開啟。A 車右方淺色自小客車( 下稱B 車)向前行駛。 00:40 B 車後方另一輛自小客車(下稱C 車)亦隨同向前 行駛。 00:41 C 車左側後視鏡位置碰撞A 車開啟之右後車門。 00:46 B 車駛離現場,C 車與A 車發生碰撞後停留原地。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足證肇事車輛之右後車門開啟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時,位在肇事車輛右後方,本應注意車輛 前方狀況是否適宜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原告未加注意而貿然起駛,致其左前車身與左前方之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認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 30%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878 元【計算式:(11 ,928元+21,000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見本院卷 第5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3 年7 月起,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1日,已使用│ │4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 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 │ │第4年折舊值 879×0.369=32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324=555 │ │第5年折舊值 555×0.369×(8/12)=137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5-137=4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