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柏斯的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國州
訴訟代理人 呂國智
被 告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租影音設備
,並約定應於
翌日返還,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6日始交由原告
所在之大樓管理處收受,並拍照通知已歸還,原告
嗣於同日
下午收貨檢查即發現設備中之DA LITE 210 吋布幕破損,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432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遲至108 年8 月26日提出之
答辯狀,
係在本院108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依法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
附此敘明之。
三、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定有影音設備之
租賃契約,
惟
被告致該租賃物毀損,因而支出另行購買費用3 萬元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LINE記事本內容、出貨單、統一發票、LINE對
話內容等見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8 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4 至11頁);而本院依法送達辯論通知,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江志勤於108 年7 月2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附卷
可考,被告自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
異議狀載明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未依本院通知補正具體理由,亦未於
庭期前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且其
嗣後始提出之答辯狀,
依法本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
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及
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3 月13日,見司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