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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柏斯的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州 訴訟代理人 呂國智 被   告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租影音設備 ,並約定應於翌日返還,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6日始交由原告 所在之大樓管理處收受,並拍照通知已歸還,原告嗣於同日 下午收貨檢查即發現設備中之DA LITE 210 吋布幕破損,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32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遲至108 年8 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 係在本院108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之。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影音設備之租賃契約,惟 被告致該租賃物毀損,因而支出另行購買費用3 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記事本內容、出貨單、統一發票、LINE對 話內容等見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8 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4 至11頁);而本院依法送達辯論通知,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江志勤於108 年7 月2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附卷可考,被告自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異議狀載明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未依本院通知補正具體理由,亦未於 庭期前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且其嗣後始提出之答辯狀, 依法本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3 月13日,見司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