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志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柏斯的店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