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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動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柏斯的店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