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全昱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忠諺
訴訟代理人 林季誼
被 告 呂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小字第643 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
承攬被告於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村000 號房屋之管路預留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詎料原告於
105 年9 月26日完工後,被告頻藉詞拖延、拒不給付前開報
酬,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盡舉證之
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1 張、臉書個人
資訊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見108 年度豐司補字第7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
。
惟觀諸前開報價單
所載,其雖列明工程名稱為管路預留、施
作地點○○○區○○路南陽新村243 號等語,然客戶欄位僅記
載「呂設計師」,而未載有其全名,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對
象,是否確為本件被告,
即非無疑;況此報價單未見被告簽章
,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亦難逕執以作為兩造間存有契約之證據
;又原告雖另主張曾以LINE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施作事宜,並
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
稽之該等截圖,其上僅可
見雙方對話之訊息內容,至通訊對象具體為何人,尚無從判斷
;而原告所提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使用相同頭像之臉書個人頁
面截圖,其雖係以本件被告之姓名即「呂詠毅」為臉書名稱,
惟衡諸臉書及LINE個人頭像及名稱均為使用者得自行設定之項
目,縱上開帳號皆確由同人使用,亦不能遽因被告有相同姓名
,即推認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者為本件被告
無訛。基上所述,
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難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復
未能再行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000元
,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