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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張晏銓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鈜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鈜舍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初,透過被告與鈜舍公司 締結承攬契約,約定施工內容為廚房室內裝修,報酬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85,526元,並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完工(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先給付鈜舍公司設計費5,000 元及8 成之價款70,000元,訂約後被告竟告知因材料供應 問題,無法如期完工,於原告回覆無法寬延完工期限後,被 告即陷入失聯、亦未前來施工,原告遂對鈜舍公司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於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桃 小字第1822號小額民事判決)後,因鈜舍公司名下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清償,而此顯係被告利用公司 法人地位脫免責任所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 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與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同係源自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 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 落空,求償無門。法院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應審酌之 因素有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 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 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此觀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自明。又此規定並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 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 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 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 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向 鈜舍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利 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乙節, 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鈜舍公司之股東,鈜舍公司未依約為原 告完成工程,經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判定鈜舍公司應給付 原告75,000元,且鈜舍公司名下現查無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 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1822號小額民事判決其確定證明書、 鈜舍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桃小字第1822 號卷宗核對無訛可信實。查,被告於代表鈜舍公司與原 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並無詐欺等不法情事此情,已為原告 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 以不法手段,致鈜舍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舉,是縱鈜舍公司於 締約後未依約完工,核亦僅屬鈜舍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範疇,與被告濫用鈜舍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仍為有間;況鈜舍 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室內裝修、廚具設備安裝工程業,資本總額 為1,000,000 元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 容並未逸脫鈜舍公司登記之營運項目,其資本亦無顯不足負擔 其營業所生債務即75,000元之情形,顯與股東利用公司法人格 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規避契約義務此要件未合,尚不能僅 以鈜舍公司與原告締約後名下現無財產一情,即認有命被告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鈜舍公司法人格地位 以脫免責任之不法行為,依上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鈜舍公司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