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張晏銓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鈜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鈜舍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初,透過被告與鈜舍公司
締結
承攬契約,約定施工內容為廚房室內裝修,
報酬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85,526元,並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完工(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先給付鈜舍公司設計費5,000
元及8 成之價款70,000元,
詎訂約後被告竟告知因材料供應
問題,無法如期完工,於原告回覆無法寬延完工期限後,被
告即陷入失聯、亦未前來施工,原告遂對鈜舍公司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於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桃
小字第1822號小額民事判決)後,因鈜舍公司名下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原告
債權迄未能受清償,而此顯係被告利用公司
法人地位脫免責任所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
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與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同係源自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
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
債權人之權利
落空,
求償無門。法院
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應審酌之
因素有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
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
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此觀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自明。又此規定並
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
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
或藉公司型態逃避
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
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
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
予以救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向
鈜舍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利
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
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乙節,
盡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鈜舍公司之股東,鈜舍公司未依約為原
告完成工程,
嗣經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判定鈜舍公司應給付
原告75,000元,且鈜舍公司名下現查無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
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1822號小額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
鈜舍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桃小字第1822
號卷宗核對
無訛,
堪可信實。
惟查,被告於代表鈜舍公司與原
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並無詐欺等不法情事此情,已為原告
當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
以不法手段,致鈜舍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舉,是縱鈜舍公司於
締約後未依約完工,核亦僅屬鈜舍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範疇,與被告濫用鈜舍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仍為有間;況鈜舍
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室內裝修、廚具設備安裝工程業,資本總額
為1,000,000 元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
容並未逸脫鈜舍公司登記之營運項目,其資本亦無顯不足負擔
其營業所生債務即75,000元之情形,顯與股東利用公司法人格
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規避契約義務此要件未合,尚不能僅
以鈜舍公司與原告締約後名下現無財產一情,即認有命被告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鈜舍公司法人格地位
以脫免責任之不法行為,依上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鈜舍公司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