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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訴訟代理人 呂芳仲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朱威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複 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而由訴外人呂芳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中 午12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加油站 內,行經加油島間之車道時,遭甫加油完畢而左偏起駛,卻 未注意左右狀況,亦未顯示方向燈,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致系 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19元之損 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當庭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確認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乙情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 採,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19 元(含鈑金工資3,150 元、塗裝工資6,480 元、零件費用2, 389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3年1 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4 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9 元為限(計算式:2,389  1/ 10 =2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3,150 元、6,48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869 元(計算式 :3,150 +6,480 +239 =9,869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主張上開零件經計算折舊後金額過低云云,然未說明其依 據為何,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據為有 利之認定。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穿越加 油島間之車道時,明知左右兩旁均有含被告車輛在內之車輛 停放加油,且有隨時加油完畢起駛之可能,卻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由中間穿越,遂與甫左偏起駛之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確認在卷,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93 5 元(計算式:9,869 50%=4,935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