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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宋志鴻 被   告 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發包之「桃園市台4 縣(八德至大溪段)路燈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區 ○○路○ 段○○○ 號路段施工前,並未先向原告調取該路段原 告之電信管線埋設圖資、亦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勘或使用儀器 探測即貿然施工,故不慎挖損埋設於該路段下方、原告所有 之電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6,022元,屢經催討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依 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令規定,系爭管線應埋設之深度為1 米2 , 然原告卻未依深度埋設,致被告於施工時(被告向養工處申 請之路面開挖深度僅60公分)挖損系爭管線,另兩造均曾出 席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所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會議中已要 求原告應提供被告施工路段之之電信管線埋設圖資,然原告 卻遲未提供,是本件挖損事件自不得歸咎於被告,再者,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當中之管路施工費當中劃設塑膠反光標線部 分工程,並未實際施作,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 7 年11月1 日○○○區○○路○ 段○○○ 號路段施工時,不慎 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管線所支出之費用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 斷如下: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 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 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損壞電信設備者,不問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觀諸養工處於107 年4 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第二 次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兩造均曾派員與會,該次會議之結論 第1 、2 點分別為:「請各管線單位於14天內提供本案施工 範圍之圖資及相關聯絡方式,以利施工廠商本案施工」、「 請施工廠商進行管線挖埋工程時,依據各管線單位所提供圖 資施工,避免挖斷其他單位之管線,若施工時有挖斷,請施 工廠商務必立即通知管線相關單位」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可見被告 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前,已知悉應先取得原告於施工路段埋 設電信管線之圖資,始得為之,況觀諸證人即養工處委外之 監造人員張志輝到庭證稱:本件開始施工時,被告就有說他 沒有拿到現場管線圖資,所以被告請馬力比較小的怪手,小 心開挖,被告申請的挖掘深度是60公分,但有時候就算有圖 資也不準確,所以通常是邊挖邊看路面下方有無管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 施工時,已有顧忌未取得管線圖資即行開工,將有不慎挖損 地下埋設管線之風險,就此觀之,被告貿然開工之施工行為 ,已嫌草率;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次挖損事件前之107 年9 月14日施工時,已有挖損原告所有地下電信管線之情形 ,此參以養工處所提供該次挖損事件協調會議紀錄自明(見 本院卷第38-39 頁),然被告經過該次挖損事件後,竟未能 記取教訓,仍於未確實參考原告之管線圖資之情形下繼續施 工,是被告就本次系爭管線挖損之事,難認並無過失之情。 而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規定係不問故意或過失一 情,已如前述,是系爭管線既係被告所挖損,自須依前揭規 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遑論被告就本件事故係具有過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管線費用26,022元(見支付命 令卷第8-9 頁施工明細表),應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所提列修繕費用中,關於「劃設塑膠反光標線」並未實際施 作云云,然參以原告就此已提出實際施作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1-5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應就本件挖損系爭管線一事負擔賠償責任,然參以原 告委請修復系爭管線人員即證人吳振忠到庭證稱:依照我前 往現場處理系爭管線挖損事宜時之檢視,系爭管線埋設之深 度僅有幾十公分,如果靠近水溝處,深度應該更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管線 因閃避地下箱涵及遷就大樓自備管線等因素,故埋設之深度 未達法定1 米2 之深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 反面),可見原告亦明知其所埋設電信管線實際深度為何, 仍須視各該路段現場狀況而定,而揆諸養工處於107 年4 月 20日召開前揭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已明確指示原告應主動提 供現場管線圖資予施工單位或養工處,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對 此既未表示任何異議,竟事後僅以該等圖資事涉機密事項, 需來函申請始得交付為推詞,甘冒管線可能遭施工挖損之風 險而消極等待施工單位發文申請圖資,致被告因未能取得圖 資而挖損系爭管線,是原告就本次挖損事件,應屬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原告過失之程度,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 責任為當,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8,215元(計算式:26 ,022元〈1-30%〉=18,21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