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宋志鴻
被 告 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發包之「桃園市台4 縣(八德至大溪段)路燈改善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然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區
○○路○ 段○○○ 號路段施工前,並未先向原告調取該路段原
告之電信管線埋設圖資、亦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勘或使用儀器
探測即貿然施工,故不慎挖損埋設於該路段下方、原告所有
之電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6,022元,屢經催討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
爰依
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
法令規定,系爭管線應埋設之深度為1 米2 ,
然原告卻未依深度埋設,致被告於施工時(被告向養工處申
請之路面開挖深度僅60公分)挖損系爭管線,另
兩造均曾出
席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所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會議中已要
求原告應提供被告施工路段之之電信管線埋設圖資,然原告
卻遲未提供,是本件挖損事件自不得歸咎於被告,再者,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當中之管路施工費當中劃設塑膠反光標線部
分工程,並未實際施作,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
7 年11月1 日○○○區○○路○ 段○○○ 號路段施工時,不慎
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管線所支出之費用
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
斷如下: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
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
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656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損壞電信設備者,不問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
經查,
觀諸養工處於107 年4 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第二
次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兩造均曾派員與會,該次會議之結論
第1 、2 點分別為:「請各管線單位於14天內提供
本案施工
範圍之圖資及相關聯絡方式,以利施工廠商本案施工」、「
請施工廠商進行管線挖埋工程時,依據各管線單位所提供圖
資施工,避免挖斷其他單位之管線,若施工時有挖斷,請施
工廠商務必立即通知管線相關單位」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
暨會議簽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可見被告
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前,已知悉應先取得原告於施工路段埋
設電信管線之圖資,始得為之,況觀諸證人即養工處委外之
監造人員張志輝到庭證稱:本件開始施工時,被告就有說他
沒有拿到現場管線圖資,所以被告請馬力比較小的怪手,小
心開挖,被告申請的挖掘深度是60公分,但有時候就算有圖
資也不準確,所以通常是邊挖邊看路面下方有無管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
施工時,已有顧忌未取得管線圖資即行開工,將有不慎挖損
地下埋設管線之風險,就此觀之,被告貿然開工之施工行為
,已嫌草率;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次挖損事件前之107
年9 月14日施工時,已有挖損原告所有地下電信管線之情形
,此參以養工處所提供該次挖損事件協調會議紀錄自明(見
本院卷第38-39 頁),然被告經過該次挖損事件後,竟未能
記取教訓,仍於未確實參考原告之管線圖資之情形下繼續施
工,是被告就本次系爭管線挖損之事,
難認並無過失之情。
而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規定係不問故意或過失一
情,已如前述,是系爭管線既係被告所挖損,自須依
前揭規
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遑論被告就本件事故係具有過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管線費用26,022元(見
支付命
令卷第8-9 頁施工明細表),應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所提列修繕費用中,關於「劃設塑膠反光標線」並未實際施
作
云云,然參以原告就此已提出實際施作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1-5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應就本件挖損系爭管線一事負擔賠償責任,然參以原
告委請修復系爭管線人員即證人吳振忠到庭證稱:依照我前
往現場處理系爭管線挖損事宜時之檢視,系爭管線埋設之深
度僅有幾十公分,如果靠近水溝處,深度應該更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管線
因閃避地下箱涵及遷就大樓自備管線等因素,故埋設之深度
未達法定1 米2 之深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
反面),可見原告亦明知其所埋設電信管線實際深度為何,
仍須視各該路段現場狀況
而定,而
揆諸養工處於107 年4 月
20日召開前揭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已明確指示原告應主動提
供現場管線圖資予施工單位或養工處,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對
此既未表示任何
異議,竟事後僅以該等圖資事涉機密事項,
需來函申請始得交付為推詞,甘冒管線可能遭施工挖損之風
險而消極等待施工單位發文申請圖資,致被告因未能取得圖
資而挖損系爭管線,是原告就本次挖損事件,應屬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原告過失之程度,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
責任為
適當,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8,215元(計算式:26
,022元〈1-30%〉=18,21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以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