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彭慧瓊
被 告 和風湯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張怡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慧玲,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108 年12月26日先後改選主任委員為許世鋼、楊張怡,有
和風湯苑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108 年2 次區分
所有權人臨
時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211 頁),茲據
許世鋼、楊張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巷○ 弄○○號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之空中花園屬社
區規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為共用部分,然其內之連通排水系
統自101 年起即出現損壞漏水情形,於系爭社區101 年7 月
8 日會議即有社區住戶提出空中花園入口處樓梯有漏水情形
,且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日後其他住戶鐵捲門箱外之大橫樑或
其他公共區域發生此種情形,將
比照辦理(下稱A 決議),
101 年12月9 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社區12號建物門前地面重
整工程修復案,另於106 年12月8 日以臨時動議通過車道漏
水部分將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專業防水工程人員
全面檢驗修復,再於107 年12月6 日決議通過社區中庭水流
管線疏通及水土保持案(下稱B 決議),而此漏水情形造成
包括原告所有建物在內之9 棟建物損壞,被告之前主任委員
陳慧玲
乃依
前揭決議委請山林園藝企業社(下稱山林企業)
、昌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對於9 棟建
物進行園藝工程及防水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萬8,000 元、22萬5,000 元,原告則各分擔3 萬6,000 元
、2 萬5,000 元,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就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本有維護及管理義務,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9 條
、第11條第3 項約定,有關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管理、維護,得由被告為之,
惟如涉及工程金額超過10萬元
以上之重大修繕及改良,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主
張因空中花園連通管線漏水,造成其與其他8 戶住戶共同委
託
第三人施作園藝及防水工程,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已就其主
張空中花園漏水原因、情形及連通管線漏水之處
等情為陳明
,且原告主張之園藝及防水工程與B 決議通過之管線檢查疏
通工作顯屬二事,況該等工程之工程金額均逾10萬元,自需
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然原告與其他8 戶住
戶僅就自己分管之花圃範圍,在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前,即自行委託他人進行工程,足見原告
上開行為,乃在處
理自己事務,實
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繼之,系爭
社區於108 年5 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空中
花園防水施作由各住戶自行負責修繕,而原告主張之園藝工
程報價單出具日期為108 年5 月24日、同年月27日簽立契約
,原告並
自承防水工程係於園藝工程後進行,可印證原告與
其他8 戶住戶當時已知悉此工程需自行負擔,顯已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修繕費用
,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或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巷○ 弄○○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系爭社區所有之空中花園為共用部分,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107 年分別通過A 決議及B
決議;又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與系爭社區內另外8 名住
戶共同委託山林企業進行園藝工程,嗣再委請昌達公司為
防水工程,分別給付修繕費30萬8,000 元、22萬5,000 元
之事實,
業據提出社區規約、A 決議會議紀錄、B 決議會
議紀錄、山林企業合約書、統一發票、昌達公司合約書、
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4至26、31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其已分擔之修繕費6 萬1,000 元
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社區規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分別為
民法
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明定。次按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
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
條第2 項、第11條、第53條明文。準此,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固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惟涉
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情
節較為重大,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始得為之,
尚非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逕自為之,更
非由單獨之區分所有權人,擅自為之。而系爭社區所屬建
物雖均為獨立使用,然屬具使用不可分之共同設施之集居
地區,當準用前揭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2、
經查,原告雖主張委請山林園藝、昌達公司施作之工程係
因空中花園漏水所致,且B 決議已通過社區中庭水流管線
疏通及水土保持案,惟就實際受損情形,僅提出空中花園
之排水系統連通至各戶車道排水管線之照片
暨其攝影光碟
為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原告主張之園藝及防水工
程欲修繕原因是否確與空中花園有關,而由原告為被告管
理事務,已有疑義。再者,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1
條第3 項第3 款、第12條分別約定:「下列各款事項,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 ) 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
良」、「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3 )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前條第3 項第3 款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
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核屬前揭條文之重申,並明確約定工程金額超過10萬元以
上即屬重大修繕,此種工程當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後始得為之,此自A 決議明載「議題一、有關社區施作
防水工程,其報價金額超過管委會權限,須徵求各區全人
同意施工乙事。說明:三、…因該項工程經專業廠商評估
屬公設修繕,其費用當由管理費項下支出,因其金額(報
價金額為12萬5,000 元整)遠超出管委會所能全權處理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24、25頁),
益徵被告得以修繕支
出之權限確實受
上揭拘束,應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
始有修繕義務,又原告對於該工程之進行僅提出B 決議為
據,
觀諸決議記載為:「說明:一、本社區中庭水流管線
使用時間已久有阻塞情形,遇豪大雨容易造成社區積漏水
情形。二、擬招商或僱工進行勘檢,並依權責程序核銷。
」(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該決議僅通過進行勘檢,對
於費用之支出當仍須經權限歸屬決定,另原告對此亦陳稱
防水都是在各住戶花圃之下,一定要開挖,如果有超過10
萬元也可以後續追認方式,作為彈性調整空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 頁背面),
足徵原告主張之園藝及防水工程確
未先行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逕自施工,被告所辯原告
就超過10萬元之工程未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不合法
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
逕行施作超過10萬元之工程,被告並無為此修繕之義務,
難認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該等工程修繕原因為何既
未經原告舉證證之,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受有何修復之
利益,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1,0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玲,待證事實
為本件園藝及防水工程係依據會議紀錄執行,然原告所提出
B 決議並未針對勘查後之修繕支出一併同意,且該等工程估
價超過10萬元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
,縱該等工程確實依據會議紀錄執行,亦難認後續程序為合
法,是核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