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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吉優特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成 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吉優特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受 被告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委託,承攬社區O 棟後陽台 排水管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78,534元。嗣因該棟4 樓及5 樓住戶要求將樑柱銑洞後將 排水管穿樑而過,涉及建築法規及結構上問題,原告無法施 作。嗣兩造協議先就其餘住戶部分施作,再扣除該2 戶部分 之工程款請領承攬報酬。惟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卻以尚有 2 戶未完工而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尚未辦理驗 收,且並未完工,故無法支付工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78,534元, 嗣因該棟4 、5 樓住戶要求鋪設暗管而需銑洞穿樑,原告不 同意,故僅就其餘住戶部分施作,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為 68,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樓設備維修管理契約書、O 棟後陽台排水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司 促卷第3-17頁、桃小卷第96-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採為真實。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 有明文。 ㈠依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何銘杰於本院具結證稱:其 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擔任被告社區之主任委 員,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如報價單所載,後 來有2 戶要求將排水管穿入樑柱中,原告認為關係到建築法 規,不同意施作,其就與原告約定先就其餘部分施作完畢後 付款,該2 戶暫不施作;後來除了該2 戶以外都完工了,但 O 棟的委員朱先生認為有2 戶沒施作,不能蓋驗收章,所以 就無法付款;其有向朱先生解釋有口頭上與原告約定該2 戶 不施作,但朱先生認為要施作完畢才能付款;原告於105 年 9 月間還有再來請款等語(見桃小卷第29-30 頁)。可見原 告不同意銑洞穿樑後,何銘杰已同意原告先就其餘戶數施作 後請款。又何銘杰當時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對外則代表被 告,就此排水管工程之進度管理及執行方式之調整,應屬其 權責。應認被告係將O 棟排水管施作工程區分為4 、5 樓之 2 戶及該2 戶以外之部分,交由原告分別完工,原告完成該 2 戶以外之部分後,即可請款。此外,依何銘杰之證述亦可 知,系爭工程就該2 戶以外之部分,原告業已完工。 ㈡另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朱玉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 日止擔任被告社區 主任委員,系爭工程並未完工,4 樓至13樓都沒有施作內管 外接工程等語(見桃小卷第89頁及背面)。然亦同時證稱: 其不確定系爭工程委託範圍有無包含內管外接;當時委託原 告施作時,社區的主任委員是何銘杰等語(見桃小卷第90頁 ),可見其並不知悉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承攬之範圍,自無從 憑判是否已完工。而證人何銘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 是委託原告施作外管工程,各樓層做支管接到陽台,並沒有 委託原告做內管外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即證稱系爭 工程並未委託原告施作內管外接之部分。參酌系爭工程既係 由何銘杰擔任主任委員時所委託,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 當以何銘杰較為清楚,是以何銘杰之證述為可採。應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僅承攬外管設置,不包含室內之內管外接。 ㈢綜上,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4 、5 樓之部分未施 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畢;又被告已與原告協議就該2 戶以 外之部分完成施作後即付款,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至被告社區應由何人用印請 款,雖尚有爭議,然此屬社區內部事項,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