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李韋翰
被 告 瓦諾(WARNO)
莫哈曼(MUHAMAD SOLIKIN)
阿默地(AGUS AHMADI)
部安多(WAHYU PUJIANTO)
杜氏河(DO THI HA)
桃庭堅(DAO DINH KIEN)
阮中德(NGUYEN TRUNG DU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瓦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莫哈曼、阿默地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
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瓦諾、莫哈曼、阿默地
、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仟
捌佰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具狀及到庭主張:
被告瓦諾、莫哈曼、阿默地、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阮
中德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06 年5 月6 日、106 年
7 月19日、107 年5 月21日、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0月
19日、107 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
辦理就業服務契約(下合稱
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等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並約定被告等應按月於每月
30日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服務費第1 年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800 元、第2 年每月為1,700 元、第3 年每月為1,50
0 元,
詎被告等自108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計至
108 年8 月止,被告瓦諾、部安多尚積欠服務費9,000 元,
被告莫哈曼積欠服務費9,600 元,被告阿默地積欠服務費10
,000元,被告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各積欠服務費10,800
元,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服
務費等語。
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瓦諾、部安多應分別給付原告9,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莫哈曼應給付原告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阿默地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應分別給付原告10,8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已給付108 年3 月之服務費予原告,並寄
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108 年3 月31日為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日,是自108 年4 月起被告等並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瓦諾、莫哈曼、阿默地、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
阮中德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106 年5 月6 日、106 年7
月19日、107 年5 月21日、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0月19
日、107 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被告等已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108 年3 月31日為系爭服務契約之
終止日
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
10 -2 3 、53-55 頁)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系爭服務契約係由被告等委託原告處理在臺就業相關
事務,則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認
定,而被告等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108 年3 月31
日為系爭服務契約之終止日,
堪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08 年3
月31日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
108 年4 月至108 年8 月間之服務費,則屬無據;另關於10
8 年3 月部分,雖被告抗辯其等已給付此部分服務費予原告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其等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
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均約定:「服務費第1 年每月為1,800
元、第2 年每月為1,700 元、第3 年每月為1,500 元」,
是
以此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108 年3 月之服務費,被告瓦
諾應給付原告1,500 元,被告莫哈曼、阿默地應分別給付原
告1,700 元,被告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應分別
給付原告1,800 元,可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上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32 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