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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2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李韋翰 被   告 瓦諾(WARNO)       莫哈曼(MUHAMAD SOLIKIN)       阿默地(AGUS AHMADI)       部安多(WAHYU PUJIANTO)       杜氏河(DO THI HA)       桃庭堅(DAO DINH KIEN)       阮中德(NGUYEN TRUNG DU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瓦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莫哈曼、阿默地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 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瓦諾、莫哈曼、阿默地 、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仟 捌佰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及到庭主張: 被告瓦諾、莫哈曼、阿默地、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阮 中德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06 年5 月6 日、106 年 7 月19日、107 年5 月21日、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0月 19日、107 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 辦理就業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等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並約定被告等應按月於每月 30日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服務費第1 年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800 元、第2 年每月為1,700 元、第3 年每月為1,50 0 元,詎被告等自108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計至 108 年8 月止,被告瓦諾、部安多尚積欠服務費9,000 元, 被告莫哈曼積欠服務費9,600 元,被告阿默地積欠服務費10 ,000元,被告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各積欠服務費10,800 元,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服 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瓦諾、部安多應分別給付原告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莫哈曼應給付原告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阿默地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應分別給付原告10,8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已給付108 年3 月之服務費予原告,並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108 年3 月31日為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日,是自108 年4 月起被告等並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瓦諾、莫哈曼、阿默地、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 阮中德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106 年5 月6 日、106 年7 月19日、107 年5 月21日、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0月19 日、107 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被告等已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108 年3 月31日為系爭服務契約之 終止日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 10 -2 3 、53-55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服務契約係由被告等委託原告處理在臺就業相關 事務,則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認 定,而被告等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108 年3 月31 日為系爭服務契約之終止日,堪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08 年3 月31日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 108 年4 月至108 年8 月間之服務費,則屬無據;另關於10 8 年3 月部分,雖被告抗辯其等已給付此部分服務費予原告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其等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 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均約定:「服務費第1 年每月為1,800 元、第2 年每月為1,700 元、第3 年每月為1,500 元」,是 以此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108 年3 月之服務費,被告瓦 諾應給付原告1,500 元,被告莫哈曼、阿默地應分別給付原 告1,700 元,被告部安多、杜氏河、桃庭堅、阮中德應分別 給付原告1,800 元,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上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32 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