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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2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李韋翰       林育詳 被   告 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       阮黃億(NGUYEN HOANG Y)       黎文權(LE VAN QUYEN)       蔡友善(THAI HUU THIEN)       楊文桂(DUONG VAN QUE)       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阮文度(NGUYEN VAN DO)       陽明皇(DUONG MINH HOANG)       阮文德(NGUYEN VAN DUC)       阮德中(NGUYEN DUC TRUNG)       阮文一(NGUYEN VAN NHAT)       黎文添(LE VAN THIEN)       阮克山(NGUYEN KHAC SON)       范明平(PHAM MINH BINH)       談春量(DAM XUAN LUONG) 上列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黃億(NGUYEN HOANG Y)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文權(LE VAN QUYE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文一(NGUYEN VAN NHAT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明平(PHAM MINH BIN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談春量(DAM XUAN LUON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 阮黃億(NGUYEN HOANG Y)、黎文權(LE VAN QUYEN)、阮文勝 (NGUYEN VAN THANG)、阮文一(NGUYEN V AN NHAT)、范明平 (PHAM MINH BINH)、談春量(DAMXUA N LUONG)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文勝(NGUYEN VAN THA NG)、阮文一(NGUYEN VAN NHAT )、范明平(PHAM MINH BINH )、談春量(DAM XUAN LUONG),分別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新 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被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阮黃億(NG UYEN HOANG Y)、黎文權(LE VAN QUYEN)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與原告簽訂「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 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為被告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並約定被告至訴外 人至成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成公司)工作後,應各 自於每月30日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契約期間共3 年。惟被 告自108 年3 月起均未給付服務費,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阮黃億(NG UYENHOA NG Y)、黎文權(LE VAN QUYEN)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友善(THAI HUU THIEN)、楊文桂(DUONGV AN QUE )、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阮文度(NGUYEN VAN D O )、陽明皇(DUONG MINH HOANG)、阮文德(NGUYEN VAN DUC )、阮德中(NGUYEN DUC TRUNG)、阮文一(NGUYEN V AN NHAT )、黎文添(LE VAN THIEN)、阮克山(NGUYEN K HAC SON )、范明平(PHAM MINH BINH)、談春量(DAMXUA N LUONG )則以: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已委託其雇主即訴外 人至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終止後原告亦無為被告提供任何之服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並無理由。又原告僅憑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請款 單作為請求之依據,而非提供被告實際欠款時間點及請求單 據等證明文件;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30日前繳交 服務費予原告,逕由原告每月派人至被告任職所在地向其收 取服務費,據此,豈可能積欠至今皆無還款。被告與原告間 已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並約定被 告至訴外人至成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成公司)工作 後,應各自於每月30 日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契約期間共3 年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自108 年3 月起均未給付服務費,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 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 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 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 ,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證據共通原則指同造共同訴 訟人之主張,在不與其他共同訴訟人之積極主張相牴觸時, 於有利共同訴訟人的範圍內,其主張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 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阮黃億(NGUYEN HOANG Y )、黎文權(LE VAN QUYEN)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已到庭之被告於本案中之抗辯主張,係有利於未到庭之前 開3 位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 陳述),作為被告泰那彭(MANEERATTHANAPHON )、阮黃億 (NG UYENHOANG Y)、黎文權(LE V AN QUYEN )之裁判基 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 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 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 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 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在臺就業相關事務,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認定。而被告委 託其雇主即訴外人至成公司於108 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委託書、桃園永安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 函暨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至 112 頁、第127 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08 年5 月2 日已合 法終止。原告雖主張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有問題、且形式上 過於草率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已明定:「甲方或 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見本院卷第9 頁),本件被告既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所辯即無足採。又被 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5 月起至 108 年7 月止之服務費,即屬無據。 ㈣另關於108 年3 、4 月部分,被告抗辯其等已給付此部分服 務費予原告,並提出扣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45 至162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蔡友善(THAI HUU THIEN)、楊文桂(DUONGV AN QUE )、阮文度(NGUYEN VAN DO )、陽明皇(DUONG MINHHOAN G )、阮文德(NGUYENVAN DUC )、阮德中(NGUYEN DUC T RUNG)部分: 依上開存摺往來明細所載,原告確實分別已於108 年4 月5 日、108 年5 月6 日扣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友善(THAI H UU THIEN)、楊文桂(DUONGV AN QUE )、阮文度(NGUY E N VAN DO)、陽明皇(DUONG MI NH HOANG )、阮文德(NG UY ENVAN DUC)、阮德中(NGUYEN DUC TRUNG)給付108 年 3 、4 月之服務費,核屬無據。 ⒉被告黎文添(LE VAN THIEN)、阮克山(NGUYEN KHAC SON )部分: 依上開存摺往來明細所載,被告黎文添(LE VAN THIEN)、 阮克山(NGUYEN KHAC SON )於108 年4 月5 日,分別經原 告扣款3,600 元、1,800 元,已逾原告所主張被告黎文添( LE VAN THIEN)、阮克山(NGUYEN KHAC SON )所積欠之如 附表所示108 年3 月、4 月之服務費,是原告請求被告黎文 添(LE VAN THIEN)、阮克山(NGUYEN KHAC SON )給付10 8 年3 、4 月之服務費,亦屬無據。 ⒊被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阮黃億(NG UYENHOA NG Y)、黎文權(LE VAN QUYEN)、阮文勝(NGUYEN VAN T HANG)、阮文一(NGUYEN V AN NHAT)、范明平(PHAMMINH BINH )、談春量(DAM XUAN LUONG)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等已給付此部分服務費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等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等 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阮黃億(NGUYEN HOANG Y )、黎文權(LE VAN QUYEN)、阮文勝(NGUYEN VAN THA NG)、阮文一(NGUYEN VAN NHAT )、范明平(PHAM MINH BINH)、談春量(DAM XUAN LUONG )給付108 年3 、4 月之 服務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 阮黃億(NGUYEN HOANG Y)、黎文權(LE VAN QUYEN),各 給付800 元、1,900 元、2,4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08 年12月5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 6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之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起;請求被告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阮文一(NGUYEN VAN NHAT )、范明平(PHAM M INH BINH)、談春量(DAM XUAN LUONG),各給付1,900 元 、2,486 元、1,000 元、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47、54、57、58)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阮黃億(NGUYEN HOANG Y )、黎文權(LE VAN QUYEN)、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阮文一(NGUYEN V AN NHAT)、范明平(PH AM MINH BINH)、談春量(DAMXUA N LUONG)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編│姓名 │ 簽約日期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7月份 │ 欠繳金額 │ │號│ │ (民國) │ │ │ │ │ │(新臺幣)│ ├─┼──────────────┼─────┼───┼───┼───┼───┼───┼─────┤ │1 │泰那彭(MANEERAT THANAPHON)│105.8.10 │400元 │400元 │600元 │1500元│1500元│ 4,400元 │ ├─┼──────────────┼─────┼───┼───┼───┼───┼───┼─────┤ │2 │蔡友善(THAI HUU THIEN) │105.12.13 │950元 │950元 │1500元│1500元│1500元│ 6,400元 │ ├─┼──────────────┼─────┼───┼───┼───┼───┼───┼─────┤ │3 │阮黃億(NGUYEN HOANG Y) │105.12.13 │950元 │950元 │1500元│1500元│1500元│ 6,400元 │ ├─┼──────────────┼─────┼───┼───┼───┼───┼───┼─────┤ │4 │楊文桂(DUONG VAN QUE) │105.12.13 │950元 │950元 │1500元│1500元│1500元│ 6,400元 │ ├─┼──────────────┼─────┼───┼───┼───┼───┼───┼─────┤ │5 │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105.12.13 │950元 │950元 │1500元│1500元│1500元│ 6,400元 │ ├─┼──────────────┼─────┼───┼───┼───┼───┼───┼─────┤ │6 │阮文度(NGUYEN VAN DO) │105.12.13 │950元 │950元 │1500元│1500元│1500元│ 6,400元 │ ├─┼──────────────┼─────┼───┼───┼───┼───┼───┼─────┤ │7 │陽明皇(DUONG MINH HOANG) │106.3.20 │400元 │400元 │600 元│1500元│1500元│ 4,400元 │ ├─┼──────────────┼─────┼───┼───┼───┼───┼───┼─────┤ │8 │阮文德(NGUYEN VAN DUC) │106.5.23 │400元 │400元 │600 元│1500元│1500元│ 4,400元 │ ├─┼──────────────┼─────┼───┼───┼───┼───┼───┼─────┤ │9 │阮德中(NGUYEN DUC TRUNG) │106.5.23 │400元 │400 元│600 元│1500元│1500元│ 4,400元 │ ├─┼──────────────┼─────┼───┼───┼───┼───┼───┼─────┤ │10│黎文權(LE VAN QUYEN) │106.12.3 │1000元│1486元│1500元│1500元│1500元│ 6,986元 │ ├─┼──────────────┼─────┼───┼───┼───┼───┼───┼─────┤ │11│阮文一(NGUYEN VAN NHAT) │106.12.26 │1000元│1486元│1500元│1500元│1500元│ 6,986元 │ ├─┼──────────────┼─────┼───┼───┼───┼───┼───┼─────┤ │12│黎文添(LE VAN THIEN) │107.4.16 │486元 │500元 │1500元│1500元│1500元│ 4,986元 │ ├─┼──────────────┼─────┼───┼───┼───┼───┼───┼─────┤ │13│阮克山(NGUYEN KHAC SON) │107.9.17 │500元 │500元 │1280元│1500元│1500元│ 5,280元 │ ├─┼──────────────┼─────┼───┼───┼───┼───┼───┼─────┤ │14│范明平(PHAM MINH BINH) │107.10.17 │500元 │500元 │1280元│1500元│1500元│ 5,280元 │ ├─┼──────────────┼─────┼───┼───┼───┼───┼───┼─────┤ │15│談春量(DAM XUAN LUONG) │107.10.24 │500元 │500元 │1280元│1500元│1500元│ 5,28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