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66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李韋翰
林育詳
被 告 阮春德(NGUYEN XUAN DUC)
范文明(PHAM VAN M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沛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春德、范文明均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與
原告簽訂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契約(下合
稱
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等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
項目,並約定被告等應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服務費第1 年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2 年每月為1,700 元、
第3 年每月為1,500 元,
詎被告等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服務費,計至108 年7 月止,被告等均積欠原告服務費
7,200 元,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服
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阮春德應給付原告7,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范文明應給付原告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不佳,故被告等所任職之訴
外人泰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泰佑公司),已代理被告等自
108 年4 月1 日起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泰佑公司並終止其與
原告間簽立之服務契約,原告另歸還被告等簽立系爭服務契
約時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是自108 年4 月起被告等即無給付
服務費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等均於107 年10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被
告等自108 年4 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服
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服務契約係由被告等委託原告處理在臺就業相關
事務,則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認
定。次查,被告抗辯其等已委託泰佑公司自108 年4 月起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泰佑公司亦終止與原告間服務契約
一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以泰佑公司負責人劉金城到庭證稱:
因為泰佑公司與被告等間溝通需要翻譯,但原告一直無法提
供,我覺得服務不好,後來新的仲介公司說他們的翻譯人員
可以隨傳隨到,所以我就與原告解約,並簽立終止委任合約
書,我簽完了之後有交給原告,原告後來也將他簽名後的契
約交給我,代表雙方已經終止契約,但後來我留存的終止委
任合約已經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可見被
告所辯之上情,應非全然無稽;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
被告所提出其
持有之個人資料中,包含其等之彩色照片及勞
動部於107 年10月16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1651號、於10
7 年10月1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1622號所核發之外國人
員聘僱許可函文
暨外國人名冊原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第43-46 頁),而原告亦
自承其目前並未實際持有前開
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衡諸常情,若兩造
間並非已言明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豈有將被告等前開個
人資料文件原本輕易歸還,而甘冒未妥善保存文件致日後生
議之風險?
堪認系爭服務契約已自108 年4 月1 日即合法終
止,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108 年4 月至同
年7 月間之服務費,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
給付自108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之服務費7,2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