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84號
原 告 旭捷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瓊茹
被 告 壹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亨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委託原告維修型號為
pc-200-5挖掘機(下稱
系爭機具),維修費含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22,260元,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維修費用,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表明本件債務與事實不符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具維修估
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9 頁,本院卷第31-34 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
對話之錄音內容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
債務與事實不符
云云,未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具體
抗辯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派出所(見支付
命令卷第28頁送達回證),依法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