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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2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84號 原   告 旭捷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瓊茹 被   告 壹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委託原告維修型號為 pc-200-5挖掘機(下稱系爭機具),維修費含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22,26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維修費用,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與事實不符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具維修估 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9 頁,本院卷第31-3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間 對話之錄音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 債務與事實不符云云,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具體 抗辯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派出所(見支付 命令卷第28頁送達回證),依法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