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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2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班芙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煥彩 訴訟代理人 黃安南       劉元生 被   告 曾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之利率 為5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班芙春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僱請訴外人陳二順駕駛貨 車處理搬家事宜,惟在同日13時許陳二順駕車進入系爭社區 地下室1 樓停車場時,竟未注意其貨車上方加裝之帆布已超 過地下室限高,而碰撞裝設於車道入口處上方之消防泡沫管 線,造成槽內之消防泡沫原液400ml 全數噴灑而出,致原告 為重新添加消防泡沫原液,而受有支出補灌費用21,000元( 下稱系爭事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但原告僅向被告求償 而未向陳二順請求並不合理;且事發時被告已立即通知系爭 社區之管理人員協助,惟因該管理人員未能立刻尋得並關閉 消防水閥,方致消防泡沫於此期間噴灑完畢,故原告亦有未 善盡管理人責任之情事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 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現場照片、管委會報備證明、規 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泡沫滅火設備檢查表、機電消 防設備保養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26頁反面、 本院卷第37至59頁),核與證人陳二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陳二順係受僱於被告之司機,且於執行職務 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以陳二順已表明願意賠償,原告不應僅向被告求償等 語為辯,惟陳二順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乙節 ,已如前述,其僱用人即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免責事由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自 非無稽。 ㈡原告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告雖再辯以斯時系爭社區管理人員即訴外人張志傑倘能立刻 協助關閉消防水閥,即不至使消防泡沫全部噴畢,故張志傑不 知水閥開關位置,同屬損害擴大之原因等語。惟查,原告稱系 爭社區係委請物業公司派駐人員從事保全管理工作,並由值勤 之管理人員站崗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大廳接待、收發信件及即 時通報緊急事故等為其主要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衡 諸社區管理人員本即多以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基本安全之維 護等一般性事務為其工作內容,堪認遇有緊急狀況時,系爭社 區管理人員所應為者,為第一時間與各負責單位之聯絡,而非 逕自介入涉及其他專業領域之事項並自為處置,則被告遽謂張 志傑理應具體知悉消防設備之所在等語,已非無疑;復參以系 爭社區就其消防機電設備之維護及保養,向來均另委由挺進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且消防設施係設計為測得火災即自動啟動乙 節,經原告當庭陳稱明確,並有系爭社區施作工程驗收單、請 款單、機電消防設備保養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足見系爭社區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尚非派駐管理人員業務 之範疇,且於火災發生時,亦無庸管理人員手動操作,消防設 備亦將自行啟動,則張志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知消防水閥所 在,亦難認與常理相違;況事發時該處之消防泡沫於15分鐘內 即噴灑完罄乙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9頁),堪見張志傑自受被告通知到場時起至泡 沫噴畢為止,尚乏充裕時間可供其聯繫處理,是縱張志傑未能 及時向挺進實業有限公司詢得水閥位置以關閉水閥,亦難認與 前述被害人之使用人就防免損害擴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要 件相侔,自不能謂有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基上所論,被 告辯謂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於法未見其憑,尚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 日起(於108 年9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