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班芙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蕭煥彩
訴訟代理人 黃安南
劉元生
被 告 曾靖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之利率
為5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班芙春天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房屋之區分
所
有權人,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僱請訴外人陳二順駕駛貨
車處理搬家事宜,
惟在同日13時許陳二順駕車進入系爭社區
地下室1 樓停車場時,竟未注意其貨車上方加裝之帆布已超
過地下室限高,而碰撞裝設於車道入口處上方之消防泡沫管
線,造成槽內之消防泡沫原液400ml 全數噴灑而出,致原告
為重新添加消防泡沫原液,而受有支出補灌費用21,000元(
下稱系爭事故)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但原告僅向被告
求償
而未向陳二順請求並不合理;且事發時被告已立即通知系爭
社區之管理人員協助,惟因該管理人員未能立刻尋得並關閉
消防水閥,方致消防泡沫於此
期間噴灑完畢,故原告亦有未
善盡管理人責任之情事而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存
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現場照片、管委會報備證明、規
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泡沫滅火設備檢查表、機電消
防設備保養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26頁反面、
本院卷第37至59頁),
核與證人陳二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則陳二順係受僱於被告之司機,且於執行職務
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等情,應
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以陳二順已表明願意賠償,原告不應僅向被告求償等
語為辯,惟陳二順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乙節
,已如前述,其僱用人即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免責事由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自
非無稽。
㈡原告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
⒉被告雖再辯以
斯時系爭社區管理人員即訴外人張志傑倘能立刻
協助關閉消防水閥,即不至使消防泡沫全部噴畢,故張志傑不
知水閥開關位置,同屬損害擴大之原因等語。
惟查,原告稱系
爭社區係委請物業公司派駐人員從事保全管理工作,並由值勤
之管理人員站崗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大廳接待、收發信件及即
時通報緊急事故等為其主要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衡
諸社區管理人員本即多以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基本安全之維
護等一般性事務為其工作內容,堪認遇有緊急狀況時,系爭社
區管理人員所應為者,為第一時間與各負責單位之聯絡,
而非
逕自介入涉及其他專業領域之事項並自為處置,則被告遽謂張
志傑理應具體知悉消防設備之所在等語,已非無疑;復參以系
爭社區就其消防機電設備之維護及保養,向來均另委由挺進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且消防設施係設計為測得火災即自動啟動乙
節,經原告當庭陳稱明確,並有系爭社區施作工程驗收單、請
款單、機電消防設備保養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足見系爭社區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
尚非派駐管理人員業務
之範疇,且於火災發生時,亦
無庸管理人員手動操作,消防設
備亦將自行啟動,則張志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知消防水閥所
在,亦
難認與常理相違;況事發時該處之消防泡沫於15分鐘內
即噴灑完罄乙情,同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
無訛
(見本院卷第29頁),堪見張志傑自受被告通知到場時起至泡
沫噴畢為止,尚乏充裕時間可供其聯繫處理,是縱張志傑未能
及時向挺進實業有限公司詢得水閥位置以關閉水閥,亦難認與
前述被害人之使用人就防免損害擴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要
件相侔,自不能謂有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
適用。基上所論,被
告辯謂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於法未見其憑,尚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
日起(於108 年9 月16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