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桃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鴻源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中關於「及其中新台幣元貳萬玖千玖百陸拾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千玖百陸拾伍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