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連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
訴訟代理人 高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宇勝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台新商銀取得
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後,將
債權讓與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又李宇勝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連大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5,000元;
嗣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李宇勝之
上開薪資債權
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8日以桃院豪六106 年度司執字
第4753號
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命令),將李宇勝每月得支領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4
日對被告合法送達;被告僅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原告
迄
今共收取48,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李宇勝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應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
按月將李宇勝之薪資3 分之1 即8,333 元支付予原告,即共
應給付133,328 元(計算式:8,333 ×16),
惟被告僅給付
48,000元,故被告尚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85,328元
(計算式:133,328 元-48,000元)。
三、被告雖辯稱:之前為了要讓李宇勝能夠過生活,先後只有扣
薪2,000 元或4,000 元移轉給原告,這段時間原告都沒有意
見,在李宇勝離職後才來請求,應該不能再請求了等語。
惟
查,原告因系爭執行命令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屬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依
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
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5 年。原告於107 年10月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為
本件請求,均尚未
罹於時效。又李宇勝受僱於被告,其實際
薪資並
非公開可查詢之事項,原告自無從得知李宇勝於106
年間之薪資。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查調李宇勝106 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後,始發現被告給付數額不正確,並為本
件請求,尚
難認已形成拋棄權利之合理信賴外觀或有
權利濫
用之情事。是被告答辯內容,並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一併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見本院司
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28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