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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被   告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0七年一月七日桃院豪新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九一五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清償完畢止,在新臺幣柒萬 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 行費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梅花, 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七點六給付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