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被 告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0七年一月七日桃院豪新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九一五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
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
債權清償完畢止,在新臺幣柒萬
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執
行費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梅花,
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七點六給付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