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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小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0 條、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136 條第3 項 、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 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美瓊之戶籍址花蓮縣鳳林鎮農會地13號之1 ,並由 受僱人收受,及於108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營業所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另於108 年 7 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由受僱人收受,均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均為合法送達,自應生送達 之效力。故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美瓊之戶籍址時,已先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 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4 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 上訴期間已於108 年6 月27日屆滿並於翌日確定,然上訴人 遲至108 年7 月30日始行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