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0 條、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136 條第3 項
、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
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美瓊之戶籍址花蓮縣鳳林鎮農會地13號之1 ,並由
受僱人收受,及於108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營業所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另於108 年
7 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由受僱人收受,均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均為合法送達,自應生送達
之效力。故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美瓊之戶籍址時,已先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
第1 項扣除
在途期間4 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
上訴期間已於108 年6 月27日屆滿並於
翌日確定,然上訴人
遲至108 年7 月30日始行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