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3
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且若文書已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
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
非所問。
三、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花蓮縣○○鎮○○里00鄰○○地00號之
1 ,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及於同年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本
人之營業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
皆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依前開規定,自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址時,已先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第1 項扣除
在途期間4 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
於108 年6 月27日屆滿並於
翌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
8 月15日始行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
,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
予以駁回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