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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承 接「桃園縣立八德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將其中帷 幕牆工程及鋁窗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包,約 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驗收後付款,並簽立合約書2 紙(下 合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 應付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73,028 元,然被告 僅給付3,505,878 元,尚欠167,150 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107 年9 月份帳單、統一發票、被告付款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5頁、第160 至170 頁、第177 至18 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調閱工程 驗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155 頁)核閱無訛,至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7,150 元,自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工程款為定有清償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3 日起(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