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益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承
接「桃園縣立八德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將其中帷
幕牆工程及鋁窗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包,約
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驗收後付款,並簽立合約書2 紙(下
合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
應付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73,028 元,然被告
僅給付3,505,878 元,尚欠167,150 元未付,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107 年9 月份帳單、統一發票、被告付款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5頁、第160 至170 頁、第177 至18
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調閱工程
驗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155 頁)核閱
無訛,至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
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7,150 元,自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工程款為定有清償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僅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7 月13
日起(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