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FAJARDO ERIC BESARINO(艾力克)
代 理 人 蔡岳洲
律師
相 對 人 葛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文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受理中,
惟聲請人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
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臺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
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
委任狀、法扶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臺北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